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相對人 施玉枝
劉承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8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資料使用費26元,合計1,026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元【計算式:1,026×9/10=9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郵資費59元,非屬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