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2年9月2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4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6年3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18日以86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至89年3月15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至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0日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26之2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冷開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5年2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仁壽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4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無訛,亦有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附同上偵查卷宗第43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均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為警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並秤重,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公克),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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