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係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F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五之八號(現於台灣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何登茂 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一號現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惜 女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一號現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何登茂、 張惜均 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 張煜釗 名義向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鐳力公司)購得登記名義人為 饒必廉 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十三樓之二房屋,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張煜釗名義,且實際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嗣因未依約履行,遭鐳力公司以 饒必廉名 義解除買賣契約,並由本院民事庭判決張煜釗應將前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饒必廉確定,且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饒必廉,惟前開不動產實際上仍由乙○○繼續管領使用中。因所有權人饒必廉積欠房屋貸款,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不動產,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查封並揭示查封公告於前開房屋大門。
詎乙○○竟於查封後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間之某不詳時間,故意除去本院執行處人員黏貼於前開房屋大門之前開查封之標示。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除去前開查封標示之犯行,辯稱:法院之查封公告,伊未見過亦未將之撕毀云云。惟查:
(一)前開不動產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查封並揭示查封公告,有查封筆錄可憑。證人即前開房屋大樓總幹事 劉文灝 於偵查中證稱書記官來查封時他在場,且有會同書記官去樓上,書記官有將封條貼在大門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六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證人即前往前開不動產指封之債權人代理人 徐來弟 於偵查中亦證稱查封封條係執達員貼在大門口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卷(以下簡稱他案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足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確有將查封標示揭示於前開房屋大門。
(二)同案被告 張惜於 偵查中供稱伊等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搬入前開房屋,伊等係搬入後繳管理費前,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管理員告知,始知該屋被查封。伊等搬進來時並未見法院封條(他案卷第頁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証人劉文灝於本院亦証稱被告何登茂、張惜等人搬進去時封條就不見了(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在被告張惜等人搬進上址前,前開查封標示即已被除去。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房子一直都是她在繳利息及管理費,在該處住了二年多,不是查封才去住的,她們是一直住在裡面的。法院查封時她不在,是大樓的劉總幹事告訴她的(他案卷第頁四五、四六頁)。亦即前開房屋係一直在被告乙○○之管領支配下。再前開房屋係大樓式集合住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至上址查封並揭示查封公告時且須知會守衛(他案卷第頁三七頁)。是前開查封標示當不致於被其他外力所除去。証人劉文灝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在查封後三日內在社區中庭遇見被告乙○○時,有告知被告乙○○前開不動產被查封之事,被告乙○○沒說什麼,只說知道了(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足証被告乙○○於查封後三日內証人劉文灝轉告前即知悉有查封之事實,是被告乙○○應有見過前開查封之標示。前開查封之標示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揭示於前開房屋大門之明顯處所,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張惜等人住進前即被除去,前開房屋復為被告乙○○實際管領使用,而前開房屋係大樓式集合住宅,除被告乙○○外,亦無其他人有除去前開查封標示之動機,應可排除前開查封標示被其他外力除去之可能。是前開查封標示應係被告乙○○所除去。
是被告乙○○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罪。爰審酌被告乙○○曾犯妨害公務(損害債權)、詐欺等罪,仍再為本件犯行、恣意除去法院查封標示,目無法紀,嚴重侵害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前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十三樓之二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饒必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因所有權人饒必廉積欠房屋貸款遭債權人國泰公司聲請本院查封,查封當時並為空屋,又查封後交由指封人國泰公司之代理人徐來弟保管,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教唆被告何登茂、張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搬進前開已交由指封人徐來弟保管之房地竊佔居住,而故違查封之效力。又前開不動產因有第三人佔住之故,致拍賣過程中一再流標並減低拍賣價格,迨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五次拍賣,始由 林萬生 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拍定得標。被告乙○○認前開不動產以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拍定仍屬低價有利可圖便急思買回,為達賺取暴利之目的,乃囑由被告何登茂透過 梁蒼杰 代為連繫林萬生,被告何登茂並對林萬生偽稱其因購買前開不動產已支付被騙好幾百萬元云云,施用詐術多次哀求林萬生,林萬生終以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之低價將該前開不動產出賣予何登茂。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教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教唆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何登茂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惜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一)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饒必廉;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煜釗;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移轉登記回饒必廉名下,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查封系爭房地時,所有權人確為饒必廉,被告乙○○已無任何權源佔有使用。(二)證人即前開房屋大樓總幹事劉文灝於偵查中證稱書記官來查封時他在場,且有會同書記官去樓上,書記官有將封條貼在大門上,書記官問他目前有無人住,他稱沒有人。他後來在社區中庭碰見被告乙○○時有將前開不動產被法院查封之事告知被告乙○○,時間不確定,應該在查封後三天內。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大樓劉總幹事告訴他有查封條在外面的鞋櫃內。
證人徐來弟於偵查中則證稱查封時因執達員爬過陽台看,裡面沒有傢俱,下去問管理員說沒有人住已很久了,之前他也去看過也是說沒人住。他問管理員這房子是否有人住,管理員說過年前就沒人住了。查封時該屋並無放鞋子,他們去時,建商蓋好時大門的塑膠套還在門上,有很多灰塵。足見被告乙○○於查封後三天內即知前開不動產被查封,且查封時確為空屋。(三)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因被告何登茂坐落在大連北路(應係瀋陽北路)的房子被拍賣,在點交的前幾天來找被告乙○○,被告乙○○答應被告何登茂住上址,但有告知被告何登茂前開房子已被拍賣了,當天是被告何登茂與張惜一起來,被告乙○○說因其不是登記所有權人,拍賣到什麼程度也不知道,只能暫時讓被告何登茂住顯然被告乙○○在教唆被告何登茂、張惜搬進前開房屋居住時,即已告知其非所有權人,房地已被查封拍賣中。(四)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後,迭經本院定期通知拍賣及公告,所有權人饒必廉亦出面對詢價表示意見,並在查封後打電話向證人徐來弟請求不要賣其房屋,有歷次拍賣公告、送達證書、詢價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按,更足證明被告三人確已知情前開不動產被查封而故不搬遷。(五)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遭查封,依卷附指封切結內容所載,已發生法律上查封物品交由指封人徐來弟保管之效果,被告等予以進住自係竊佔。再歷次拍賣皆有將拍賣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北屯區公所及登載於新生報,且有寄發拍賣通知交由系爭房地之守衛收受,有報紙影本、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影本、法院執達員簽呈影本及守衛收受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乙○○、何登茂、張惜焉能謂不知有查封之事。(六)被告乙○○委託大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梁蒼杰聯繫,囑由被告何登茂出面向得標人林萬生,以被騙為由哀求林萬生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己等情,已據證人梁蒼杰、 陳麗玉 、林萬生結證屬實;且有前開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等如非蓄意圖謀暴利,何須佔住系爭房地不搬遷,以致一般人因有第三人佔住而不敢投標,被告乙○○再乘第五拍低價拍定後才委託買回。從而,被告乙○○應係於前開不動產已遭回復所有權,並為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查封後在同年五月中旬,教唆知情之被告何登茂、張惜搬進居住,及於拍定後囑由被告何登茂詐騙林萬生而買回前開不動產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何登茂、張惜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房屋係她於八十四年間向鐳力公司購買,並登記在她指定之張煜釗名下,鐳力公司亦將前開不房屋交付她接管使用,嗣後她並不知前開不動產遭鐳力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訴由法院判決回復所有權及被查封等情事,才同意被告何登茂、張惜借住;被告何登茂、張惜則辯稱:因他們原來房屋被查封拍賣,被告乙○○告知他們前開房屋為其兄所有可借伊暫住,他們並不知前開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是後來証人劉文灝告知時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房屋係鐳力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饒必廉,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張煜釗,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饒必廉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附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頁、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卷)。証人即前開房屋大樓總幹事劉文灝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底被告乙○○之夫 藍進清 稱買了前開房屋,與被告乙○○想要進住,因鐳力公司積欠管理費很久了,他不准被告乙○○進住,後來協調結果是八十四年十一月的管理費須由鐳力公司付,藍進清由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付管理費,他才同意 渠等 進住。八十四年十二月份管理費是藍進清付的,八十五年之後是被告乙○○在付。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交管理費。八十七年五月底有管理員報告說有人要住進來,
他即問被告乙○○,被告乙○○說是有朋友要住進來,他說管理費沒交,被告乙○○說住進來一定會交清(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並有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証人饒必廉於本院亦証稱前開房屋是鐳力公司的,他只是提供名字作人頭,對買賣情形並不清楚,未曾住過或看過該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足証被告乙○○確實曾於八十四年間以張煜釗名義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鐳力公司並已交付前開房屋,而由被告乙○○有權占有並實際管領使用前開房屋。嗣前開房屋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而登記為饒必廉所有,惟被告乙○○對前開房屋之占有從未解除。
(二)被告張惜於檢察官接獲檢舉前往現場履勘時供稱他們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搬入前開房屋,他們係搬入後繳管理費前,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經管理員告知,始知該屋被查封。他們搬進來時並未見法院封條,屋內傢俱如客廳的布沙發、電視櫃、鋼琴、樓下臥室的二張小床、樓上的沙發有些是友人即被告乙○○的。前開房屋是被告乙○○借他們住,說是她哥哥的房子用人頭登記的(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五八號卷(以下簡稱他案卷)第頁十八頁背面至第二十頁),並有檢察官履勘時命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何登茂於偵查中供稱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住進前開房屋,當時屋內還住了好幾個人。並供稱前開房屋係被告乙○○借伊住的,前開房屋有何糾紛他完全不清楚(他案卷第四三頁背面至四四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她叫被告何登茂與張惜去住前開房屋。該屋一直係伊在繳利息,她係向建商鐳力建設公司的人頭饒必廉買下前開房屋並繳管理費,在該屋住了二年多,不是佔用(他案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她買下前開房屋後,係過戶在案外人張煜釗名下,之後如何又過戶到饒必廉名下,他並不清楚。她不是刻意叫被告何登茂等人去住的,而係一直住在該處(他案卷第四六頁)。參諸証人劉文灝前開供述, 益徵 在被告何登茂等人搬進前開房屋前,被告乙○○即已實際管領使用前開房屋。
(三)雖證人劉文灝於偵查中證稱書記官來查封時他在場,且有會同書記官去樓上,書記官有將封條貼在大門上,書記官問他目前有無人住,他稱沒有人。證人徐來弟於偵查中亦證稱查封時因執達員爬過陽台看,裡面沒有傢俱,下去問管理員說沒有人住已很久了,之前他也去看過也是說沒人住。他問管理員這房子是否有人住,管理員說過年前就沒人住了。查封時該屋並無放鞋子,他們去時,建商蓋好時大門的塑膠套還在門上,有很多灰塵。惟証人即前往現場執行查封之本院書記官林慧珍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進到屋內,門是鎖的,他有爬過旁邊突出物往內看,看見有一長形類似桌子放在那邊(他案卷第三六、三七頁)。証人劉文灝於偵查中同時亦供稱他會同書記官去樓上,書記官有將封條貼在大門上,他問我目前有無人,我說沒有人,他沒問我的,我就沒說(偵查卷第八一頁背面)。他帶書記官去貼封條時是沒人,但之前是有被告乙○○的人住在那,有一批人,但在查封前約一個月即離開了,查封當時屋內是沒人住,但有東西在(偵查卷第八三頁背面)。而檢察官無預警履勘前開房屋時,屋內確亦尚有被告張惜所指之被告乙○○所有之傢俱,已如前述。參諸証人劉文灝前開關於被告乙○○進住過程及卷附管理費收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乙○○已放棄前開房屋之占有。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前開不動產後,以債權人之代理人徐來弟為保管人,惟占有係事實行為,被告乙○○事實上仍管領使用而占有前開房屋。
(四)本件前開不動產雖經本院民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饒必廉所有,惟前開民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被告部分並未到場,而由本院民事庭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再鐳力公司以饒必廉名義寄送張煜釗之解除契約之存証信函,係向張煜釗彰化住處為之。本院民事庭前開回復所有權判決亦係向張煜釗彰化住處為送達,有該民事卷附之存証信函影本、送達証書可稽。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亦係由饒必廉單方以本院之民事判決聲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亦有卷附該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是被告乙○○是否知悉前開房屋業經本院民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饒必廉所有,及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饒必廉,尚非無疑。而張煜釗迭經本院傳訊無著,且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已知悉前開房屋業經本院民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饒必廉所有,及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饒必廉之事實。本件被告乙○○原先既已合法管領使用前開房屋,並持續占有中。於前開房屋經本院民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饒必廉所有後,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已知悉前開房屋業經本院民庭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饒必廉所有,及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饒必廉之事實,或被告乙○○知悉後有何竊佔前開不動產之犯意,則被告乙○○應允被告何登茂、張惜住進前開房屋,尚難認其有何教唆竊佔犯行。至於被告何登茂、張惜二人係因被告乙○○應允而住進前開房屋,並無証據足認渠等對前開房屋之權利歸屬及被告乙○○與鐳力公司間之糾葛有所認識,益難認渠等有何竊佔之故意。
(五)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俾免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乙○○原先既已合法管領使用前開房屋,並持續占有而實際管領使用前開房屋,其僅係應允被告何登茂、張惜二人住進前開房屋,而被告何登茂、張惜二人亦僅係單純住進而管理使用前開房屋。被告等並未為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致限制或變更查封之效力範圍,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教唆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何登茂、張惜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
(六)被告乙○○委託大喜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梁蒼杰聯繫,囑由被告何登茂出面向得標人林萬生,以被騙為由哀求林萬生低價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己等情,已據證人梁蒼杰、陳麗玉、林萬生固結證屬實,且有前開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惟証人林萬生係以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拍定取得前開不動產,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八0號民事執行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五百六十三萬六千元出賣予被告何登茂,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憑。即証人林萬生於二月餘之時間即轉手賺得差價八十一萬元(獲利約原價金百分之十七)。証人林萬生於偵查中亦供稱因被告何登茂一直苦苦哀求,希望以五百六十萬元賣他,他想幫助經濟上弱者也好,只要他再加一點價錢,他就加了三萬六千元,就談成了(他案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被告何登茂第一次表示願用五百三十萬元買回去(他案卷第一二八頁),第二次提高到五百六十萬元(他案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何登茂固有以被騙為由哀求林萬生低價將前開不動產出售,惟本件買賣係經相當之討價還價過程。証人林萬生雖同情被告何登茂為經濟上弱勢,然決定價金時所考量的仍是標的物本身之價值與獲利情形,而為前開議價,而被告等亦無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何登茂有何施用詐術使証人林萬生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以前開証據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尚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何登茂、張惜無罪之判決。另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