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案通緝,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被警查獲並採尿檢驗,警察僅要被告按指印在封條上,却未當場將尿液瓶蓋封口,而封條任意放置桌上,必定發生錯誤,被告心有不平,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堤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有高雄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高衛試字第L─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於查獲經警訊後採取尿液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測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高衛試字第L─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以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當無偽陽性反應,其檢驗結果自屬可採。又抗告人於警訊中並以供明「該採尿之尿瓶經我檢視為乾淨無誤後採集我本人尿液」等語明確在卷,又當天固有多人採尿,但抗告人之尿液係裝瓶編號為L專363號後,再經其簽名按指因後始封瓶,此亦有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並無錯誤之情事,抗告人空言臆測,指摘該採尿裝瓶必定有錯云云,殊非可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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