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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