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美月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張美月等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相對人張美月等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嗣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該判決不得上訴,故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29、230頁)。
(二)承上,可知本件無溢繳裁判費情事,且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14日始具狀聲請返還,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
三、至於聲請援引其他法院案件,顯與本件無涉,自不得作為聲請返還之憑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