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鄰居,彼此因債務問題素有嫌隙。乙○○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興建宮前,見丙○○及其鄰居甲○○陸續走出興建宮,乙○○即與其妻 廖淑芬 、母親 吳謝儉 (廖淑芬、吳謝儉涉犯強制、吳謝儉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前欲向丙○○催討欠款,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張開雙手手臂,伸手圍住丙○○,丙○○試圖穿越乙○○離去,乙○○又接續強拉丙○○手臂,並以肩膀、胸口推撞丙○○身體,攔阻丙○○離去,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通行之權利。嗣丙○○女兒丁○○經甲○○通知到場,帶同丙○○離開,丙○○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興建宮前遇到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興建宮出來見到伊後,便要走另一邊閃躲,伊跑到告訴人面前問要如何還錢,告訴人便直接衝向伊,使伊閃躲不及,才發生身體碰觸,伊並未張開雙手手臂攔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而之所以拉住告訴人的手,是因有車輛經過,伊擔心告訴人之安全,便將告訴人拉到路旁閃躲來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偵查(見偵卷第51至5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指訴:伊先前與被告母親吳謝儉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時伊至興建宮拜拜完要走出來,被告突然衝出來到香爐旁邊,雙手打開,圍住伊大喊「抓到了,抓到了」、「丙○○欠錢要還」,伊什麼都沒說,只想趕快走,便請甲○○趕快去叫伊女兒,伊一直想往前鑽,但鑽不過去,過程中被告有用左手臂往前頂伊,也有抓住伊之手阻止伊離開,後來女兒丁○○到場,就扶伊回家,然後報警,整個過程約1分鐘等語歷歷;證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80至81頁)、偵查(見偵卷第87至88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弄資源回收,之後進入興建宮拜拜,拜完剛好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跑過來擋在告訴人前方,雙手張開,說「抓到了,抓到了」,告訴人當時就沒有再往前走,並叫伊趕快去叫她女兒來,伊不清楚狀況,但想說告訴人1個女人家,便離開現場幫她叫女兒等語在卷;證人丁○○則於偵查(見偵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聽到有人按門鈴及很大的拍門聲才開門,開門後看到甲○○,甲○○對伊說怎麼那麼慢才開門,說伊母親被圍住了,伊聽到後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就打赤腳跑出去,到了現場聽見嚷嚷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見到被告、被告母親及太太3人站立、雙手垂放,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母親跟太太站在告訴人側邊,伊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肩膀,護著她帶她回家等語綦詳。參以前揭告訴人及2位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在時序、言語、動作等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之情,復將其等3人證述互核對照以觀,仍屬一致而無齟齬之處,堪認其等所證均非子虛;此外,並有本院分別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6至37頁、第68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以事實欄所指張開雙手、拉手、推撞身體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等情。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張開雙手手臂攔住告訴人,係告訴人直接往前衝,使其閃躲不及,才發生身體碰觸云云,然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告訴人甫自興建宮走出,被告即快步向前,雙手展開站在告訴人面前(見本院卷第68頁勘驗筆錄1、之記載及第76至7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又在過程中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用右肩頂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在被告妻子廖淑芬身上(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89至9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23至3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而被告於告訴人欲往畫面左方移動時,繞過廖淑芬背後,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面前,用胸口碰撞告訴人身體(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4、之記載及第94至9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23至3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等情,顯與被告前揭辯稱未張開雙手手臂攔阻及告訴人主動往前衝撞等節不符,若被告無阻擋告訴人去向之意,衡情大可任由告訴人離去即是,縱告訴人執意向前直行,被告當可立即向左右閃身避免發生碰撞,自無快步走至告訴人面前舉起雙手,復以身體主動往告訴人方向推撞之理,是其所辯,俱與客觀事實及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拉住告訴人的手,是因擔心告訴人遭路過車輛撞擊,始將告訴人拉到路旁閃躲來車乙節,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任何攔阻告訴人之行為,再於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供其檢視後,改稱:當時正好有1台車經過,由於巷子很小,伊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所以順手拉告訴人一把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因告訴人撞倒廖淑芬,使廖淑芬撞到路邊拖板車而受傷,伊轉身時剛好巷子有1輛汽車開過來,因伊認為告訴人為傷害現行犯又想逃走,就趕快將告訴人牽到旁邊要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就其拉住告訴人手臂乙節之過程及原因前後數度更異其詞,已顯情虛;而前揭監視器畫面均未攝得廖淑芬遭告訴人撞倒、受傷之情,反見在告訴人欲往前進時,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拉回,致告訴人在原地旋轉半圈,之後該深色車輛始出現於畫面當中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2、之記載及第80至8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自該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巷道不大,衡情車行速度必然不快,應無需要緊急閃避之情形存在,但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用力之猛,卻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在原地轉圈,則被告是否為協助告訴人閃避車輛而拉告訴人手臂,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7分2秒時開始拉住告訴人手臂,直至18時47分5秒告訴人在原地旋轉半圈,該深色車輛則於18時47分8秒始經過被告及告訴人身旁,亦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毫無閃避來車之急迫性存在,益見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拉回之舉,純係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主觀意思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衡以被告自承身高174公分、體重95公斤之身型(見本院卷第65頁),與告訴人自承身高168公分、體重65公斤之身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相較之下,顯然具有性別、體態、體力上之優勢,當其張開雙臂阻擋於告訴人面前、強拉告訴人手臂及以身體推撞告訴人時,形同剝奪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可能,而屬強暴方式,此由告訴人於其女兒到場後始得離去乙情,觀之益徵,因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既達數分鐘之久,尚非短暫,亦堪認被告對於因其阻擋、強拉、推撞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以阻擋、強拉、推撞等數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竟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擅自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甚篤,更對社區安寧、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另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以賣早餐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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