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彼此因債務問題素有嫌隙。甲○○於民國105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興建宮前,見乙○○及其鄰居己○○陸續走出興建宮,甲○○即與其妻丙○○、母親丁○○(丙○○、丁○○涉強制、丁○○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前欲向乙○○催討欠款,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張開雙手手臂,伸手圍住乙○○,乙○○試圖穿越甲○○離去,甲○○又接續強拉乙○○手臂,並以肩膀、胸口推撞乙○○身體,攔阻乙○○離去,甲○○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通行之權利。嗣乙○○女兒戊○○經己○○通知到場,帶同乙○○離開,乙○○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46頁),本院審酌證人乙○○、己○○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乙○○、己○○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乙○○、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等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己○○、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做為證據;而被告並未指出證人乙○○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已經在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並對質詰問,已經進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興建宮前遇到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自興建宮出來見到伊後,便要走另一邊閃躲,伊跑到告訴人面前問要如何還錢,告訴人便直接衝向伊,使伊閃躲不及,才發生身體碰觸,伊並未張開雙手手臂攔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而伊之所以拉住告訴人的手,係因為告訴人衝撞伊老婆,將伊老婆撞倒,伊才會用手拉告訴人,叫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見偵卷第51-53頁)
及原審(見原審卷第52-57頁)證稱:伊先前與被告母親丁○○有債務糾紛,案發當時伊至興建宮拜拜完要走出來,被告突然衝出來到香爐旁邊,雙手打開,圍住伊大喊「抓到了,抓到了」、「乙○○欠錢要還」,伊什麼都沒說,只想趕快走,便請己○○趕快去叫伊女兒,伊一直想往前鑽,但鑽不過去,過程中被告有用左手臂往前頂伊,也有抓住伊之手阻止伊離開,後來女兒戊○○到場,就扶伊回家,然後報警,整個過程約1分鐘等語歷歷;證人 何豈榛 於偵訊(見偵卷第87-88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48-51頁)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弄資源回收,之後進入興建宮拜拜,拜完剛好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走出來時看到被告跑過來擋在告訴人前方,雙手張開,說「抓到了,抓到了」,告訴人當時就沒有再往前走,並叫伊趕快去叫她女兒來,伊不清楚狀況,但想說告訴人1個女人家,便離開現場幫她叫女兒等語在卷;證人戊○○則於偵訊(見偵卷第52-53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58-61頁)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聽到有人按門鈴及很大的拍門聲才開門,開門後看到己○○,己○○對伊說怎麼那麼慢才開門,說伊母親被圍住了,伊聽到後連鞋子都來不及穿就打赤腳跑出去,到了現場聽見嚷嚷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見到被告、被告母親及太太3人站立、雙手垂放,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母親跟太太站在告訴人側邊,伊就用右手搭住告訴人肩膀,護著她帶她回家等語綦詳。參以前揭告訴人及2位證人於偵訊及原審之歷次證述,在時序、言語、動作等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一之情,復將其3人證述互核對照以觀,仍屬一致而無齟齬之處,堪認其等所證均非子虛。此外,並有原審分別於106年8月4日、106年8月2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16-37、68-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以事實欄所指張開雙手、拉手、推撞身體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教導證人己○○說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己○○、戊○○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情節互核相符,並無被告所指證人說謊之情形存在,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未張開雙手手臂攔住告訴人,係告訴人直接
往前衝,使其閃躲不及,才發生身體碰觸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告訴人甫自興建宮走出,被告即快步向前,雙手展開站在告訴人面前(見原審卷第68頁勘驗筆錄1、之記載及第76-7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又在過程中可見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用右肩頂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在被告妻子丙○○身上(見原審卷第69頁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89-9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見原審卷第17頁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23-3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而被告於告訴人欲往畫面左方移動時,繞過丙○○背後,雙手插腰站在告訴人面前,用胸口碰撞告訴人身體(見原審卷第69頁勘驗筆錄4、之記載及第94-9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亦可見原審卷第17頁另一角度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3、之記載及第23-3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等情,顯與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張開雙手手臂攔阻及告訴人主動往前衝撞等節不符;若被告無阻擋告訴人去向之意,衡情大可任由告訴人離去即是,縱告訴人執意向前直行,被告當可立即向左右閃身避免發生碰撞,自無快步走至告訴人面前舉起雙手,復以身體主動往告訴人方向推撞之理,是其所辯,俱與客觀事實及常理有悖,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拉住告訴人的手,是因為告
訴人衝撞伊老婆,將伊老婆撞倒,伊才會用手拉告訴人叫告訴人道歉云云,然被告先前於原審則係辯稱:伊係擔心告訴人遭路過車輛撞擊,始將告訴人拉到路旁閃躲來車云云,且本件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用右肩頂撞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在被告妻子丙○○身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衝撞伊老婆乙節,顯屬狡卸之詞,不足憑採,另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任何攔阻告訴人之行為,再於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供其檢視後,改稱:當時正好有1台車經過,由於巷子很小,伊怕告訴人被車子撞到,所以順手拉告訴人一把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原審改稱:因告訴人撞倒丙○○,使丙○○撞到路邊拖板車而受傷,伊轉身時剛好巷子有1輛汽車開過來,因伊認為告訴人為傷害現行犯又想逃走,就趕快將告訴人牽到旁邊要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就其拉住告訴人手臂乙節之過程及原因前後數度更異其詞,已顯情虛;而前揭監視器畫面均未攝得丙○○遭告訴人撞倒、受傷之情,反見在告訴人欲往前進時,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拉回,致告訴人在原地旋轉半圈,之後該深色車輛始出現於畫面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勘驗筆錄2、之記載及第80-8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自該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巷道不大,衡情車行速度必然不快,應無需要緊急閃避之情形存在,但被告拉扯告訴人手臂用力之猛,卻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在原地轉圈,則被告是否為協助告訴人閃避車輛而拉告訴人手臂,亦屬有疑。再者,被告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7分2秒時開始拉住告訴人手臂,直至18時47分5秒告訴人在原地旋轉半圈,該深色車輛則於18時47分8秒始經過被告及告訴人身旁,亦可證明告訴人當時毫無閃避來車之急迫性存在,益見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將告訴人拉回之舉,純係基於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主觀意思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另衡以被告自承身高174公分、體重95公斤之身型(見原審
卷第65頁),與告訴人自承身高168公分、體重65公斤之身型(見原審卷第55-56頁)相較之下,顯然具有性別、體態、體力上之優勢,當其張開雙臂阻擋於告訴人面前、強拉告訴人手臂及以身體推撞告訴人時,形同剝奪告訴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可能,而屬強暴方式,此由告訴人於其女兒到場後始得離去乙情,觀之益徵,因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情,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既達數分鐘之久,尚非短暫,亦堪認被告對於因其阻擋、強拉、推撞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阻擋、強拉、推撞等數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竟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擅自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甚篤,更對社區安寧、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實有不該,犯後復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此次犯行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其他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另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以賣早餐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所辯均無足採,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未造成告訴人其他身體、財產上之損害,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