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招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693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9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程招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招英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南門店前時,見 葉崇瑋 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置有購得之食物
2袋【內有蒜苗1把、螺肉罐頭1個、乾魷魚1條、玉米筍
2盒、杏鮑菇1包、芭樂1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4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葉崇瑋暫時離開現場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機車未上鎖之坐墊,再竊取葉崇瑋所有之前揭食物2袋,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腳踏車之菜籃內,即騎乘該腳踏車載離現場,嗣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食物,均供己食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葉崇瑋返回現場,發現前揭食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竊嫌之照片,發現程招英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程招英到案說明,程招英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崇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招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崇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葉崇瑋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依法判決,不需求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婚,家境勉持,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蒜苗1把、螺肉罐頭1個、乾魷魚1條、玉米筍2盒、杏鮑菇1包、芭樂1包等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僅係一般食物,總價僅460元,價值低微,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