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債務人 丁世彬 代理人 陳怡均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丁世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至106年5月間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2元,總清償金額為25萬2,144元,清償成數為3.3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
有新光人壽保單2份,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附卷可參。 佐諸 前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新光人壽保單計算至106年7月18日之解約金約為10萬6,531元。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332元,總計
9萬5,904元【計算式:1,332×72=95,90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萬4,00
0元扣除必要支出87萬4,848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5萬2,14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擔任義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乙職,薪資
結構為底薪2萬1,009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津貼2,
000元及業務獎金不等,扣除勞保費45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萬4,663元,有106年2月至106年5月間義格實業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
下稱聲請卷,第24至26頁)及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9頁),債務人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核以臺北市政府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44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有4,100元之兒童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消費性必要支出(含扶養費)以不逾2萬6,988元【計算式:15,544+(15,544-4,100)×1/2×2=26,988】為當。而其所列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後之餘額僅1萬9,862元【計算式:22,252-2,390=19,862】,堪認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節制其生活程序。至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4,663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2,252元後之餘額2,411元【計算式:24,663-22,252=2,411】。債務人以每月2,170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9成數額【計算式:2,411×90%=2,170】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逾9成之金額即95,904元【計算式:106,531×90%=95,878】,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332元納入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2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750萬6,071元。││3.清償總金額:25萬2,144元。││4.總清償比例:3.3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2,237│538│├──┼────────────────┼──────┼───────┤│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047│135│├──┼────────────────┼──────┼───────┤│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821│245│├──┼────────────────┼──────┼───────┤│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7,717│395│├──┼────────────────┼──────┼───────┤│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992│9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5,464│646│├──┼────────────────┼──────┼───────┤│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8,231│284│├──┼────────────────┼──────┼───────┤│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4,429│464│├──┼────────────────┼──────┼───────┤│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9,133│704│├──┼────────────────┼──────┼───────┤││合計│7,506,071│3,502│├──┴────────────────┴──────┴───────┤│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