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27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守文係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8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26-BB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天津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天津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右後方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後側之 何宇薰 騎乘之牌照號碼G6Q-78
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宇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劉守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二、案經何宇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守文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宇薰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6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上揭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調解係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從事駕駛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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