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奇蹟誠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榮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被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德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之一,餘由被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貳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被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吳繼明 與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976元,並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繼明與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73,364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惟經查被告吳繼明於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103年12月11日死亡一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在卷可證,原告遂改列被告吳繼明之繼承人 吳崇慧 為被告,此有原告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201頁)附卷足稽,並於10
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崇慧(吳繼明之繼承人)與被告泰翔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976元,並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崇慧(吳繼明之繼承人)與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73,364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並因被告吳崇慧業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4年3月19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4月21日函覆(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1頁)在卷足證,原告於105年6月23日撤回被告吳崇慧之起訴,此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在卷可證,嗣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泰翔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37,976元,及自95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6,873,364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就奇蹟誠事公寓大廈之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即總幹事)之職務,自民國94年8月31日與被告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保全公司)簽訂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由被告泰翔保全公司負責,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則聘僱被告吳繼明(已歿)擔任總幹事,到95年8月31日為止。原告就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即總幹事)之職務,又自95年9月1日起與被告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寓大廈公司)簽訂委任物業管理契約書,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同樣聘僱被告吳繼明擔任總幹事,到103年8月31日止。
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工作職掌」、「
八、協助大樓管委會催收管理費」,其服務項目包含原告社區大樓管理費收繳之執行,並每隔2、3日交社區管委會委員匯入社區帳戶,然被告吳繼明竟然收多報少,私吞部分管理費與停車費,吳繼明收取的管理費有渠在奇蹟誠事社區各年度的管理費收繳名冊中簽署日期及「吳」可證,而繳交管委會的帳目則有委員 林佳琪 簽收的帳冊,各年月分的計算金額整理如後述表格。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為被告吳繼明之僱用人,其僱用之員工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而被告2家公司就系爭契約顯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大損害,自應與被告吳繼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及合約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故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各應就渠僱用吳繼明期間,吳繼明所侵吞之款項連帶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1、2所示,「每月應收管理費」的應收合計為319,221元,扣除吳繼明交付管委會之每月應收管理費的實收合計後,得出逐月短收合計,再扣除未繳統計,得出逐年短收統計,其中95年1月到8月吳繼明係由泰翔保全公司僱用,應由渠二人連帶賠償337,976元(附表1),其餘係由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與吳繼明連帶賠償6,873,364元(附表2)。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吳繼明侵占附表1之金額時間到95年8月份為止,本應按各侵占日加計利息賠付原告,為免計算困難,爰以95年9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同理,附表2之利息起算日則以103年9月1日起算。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部分:
1、由管委會支出簽收簿中有吳繼明簽收中秋節獎金及多次雜支費,該「吳」的字跡、筆順都與管理費收繳名冊的「吳」相符,可證管理費收繳名冊是吳繼明所製作並收取該款項。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占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免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如何得以監督防免吳繼明侵占之可能,再者,原告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與吳繼明是否決意侵占,並無因果關係可言,難認原告有何監督之責。
3、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必須審閱財報的月報表,故請求並經原告提供後,被告對於原告提供之94年至103年財報月報表形式不爭執,核先敘明。復查各該月財務報表上之管委會「奇蹟誠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就是被告的僱用人保管及使用,迄今105年8月的財報及公告也都是如此。上開逐月財務報表的管委會「奇蹟誠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就是吳繼明持有使用,在吳繼明交付款項給原告而原告做出每月財報後,經原告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確認無誤後,再由吳繼明確認無誤蓋上管委會「奇蹟誠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後公告各住戶,足證每月財報上記載「月份管理費」及「月前管理費」金額都是經過吳繼明自己確認過,堪信吳繼明交回原告之管理費如同每月財務報表之金額。而該逐月的「月份管理費」及「月前管理費」金額即與原告起訴附表1所列之金額相同。原告已將附表
1「前期管理費」的收入都一併列入吳繼明有交回原告的金額,做為「實收合計」,例如95年1月所收的94年12月管理費89,675元做為95年1月的「實收合計」,95年2月所收的95年1月管理費44,922元做為95年2月的「實收合計」,並無多向被告請求返還,甚且原告將94年12月的管理費89,675元充做吳繼明有交回95年1月份的款項,已經是對被告的寬容計算。且被告只要將95年1月的「當月管理費」加上95年
2月的「前期管理費」,即可得知95年1月份吳繼明收取的管理費金額,故被告辯稱無法計算95年1月份到底少收多少錢云云,顯無理由。換言之,各該月應收未收的管理費都會在次一月份收取,故總合來說原告並無多向被告請求。另就被告依據原證4整理之被證2(見本院卷㈤第151至170頁),原告再修正後如附表3(見本院卷㈤第176至195頁),更動部分如紅色所示。上開附表3中97年1月至103年7月間的全部收款金額,較起訴時同一期間共增加41,963元(如附表4)。
4、原告漏登部分,檢附如原證8(依序編為ABCD),其餘整理如附表5,實則附表3與月報表相同,僅係因為月底收受而於次月初存入銀行帳戶款項,究竟應計入收受月份或存入月份的差異而已,詳如附表5所說明。
5、被告雖稱因入帳日期忽加到前月,忽加到後月而無法理解附表5的說明等語,然查,附表5是根據被證2整理而來,而被證2又是根據原告的原證4統計整理而來,既然被告已對上開ABCDEFG也無意見,即是對於原證4無意見。
6、由證人證詞可知吳繼明持有並收取原證3管理費收繳名冊中所記載的各筆金額,但卻只有交給證人原證4的費用,差額就是吳繼明所侵吞,自應由被告賠償:
⑴、證人 謝春蘭 證稱:「將管理費及機車管理費拿去管理室交給
吳繼明,他就會給我收據,而且該次他有從抽屜拿出一個本子登記,至於本子我該次有問他是做什麼用,他說是記載我們家管理費坪數及停車格號碼」、「(問)證人是否看過原證3?(提示並告以要旨)苟是,情形為何?(答)有看過,就是我剛才所述我看到的情形」、「我有看到吳繼明如上開資料所示的註記,我有看到他註記的動作」。足證管理費收繳名冊就是吳繼明持有、保管,也可以證明吳繼明確實有收到該等費用。
⑵、證人林佳琪證稱:「(問)證人是否看過原證3?(提示並
告以要旨)苟是,情形為何?(答)有看過,這是吳繼明所製作的……歷年來我們的管理費收繳名冊都是總幹事製作,我也親自看過他本人親自登載的情形,名冊是由總幹事保管。」、「(問)原證4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提示並告以要旨)苟是,製作該表之依據、用途為何?製作完成後交予何人?(答)是,原證4表格內容是吳繼明登載完成後並將紅單及錢交給我,就表示他當日所收到的款項及金額,我會核算沒有錯的話就在上面簽名確認」足證管理費收繳名冊就是吳繼明持有、保管,也可以證明吳繼明確實有收到費用,並且僅交付原證4之金額給擔任財務委員之證人。
⑶、綜上,由原證3即可得知吳繼明收取之費用,而由原證4即可
得知吳繼明交還之款項,兩者的差額就是吳繼明侵吞的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
7、經查核,103年7月29日(含)以後由吳繼明收受的款項均有繳回。原告社區每坪管理費50元,平面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元,機械汽車停車位租金每月500元,機車每月收15
0元,一次收半年900元,於1月及7月收取(參附表1、
2),近10年從未調整。
㈣、併聲明:
1、被告泰翔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337,97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應給付原告6,873,364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兩造簽訂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聘雇吳繼明於前開期間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吳繼明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因兩造雖簽訂前開委託管理契約,但原告每月財務的收入支出帳冊並未交給被告管與管理及作帳,係由原告本身自行處理及做帳,被告並未參予原告做帳作業,無從稽核,也無每月財務帳冊的相關資料,因此,原告單憑管理費收繳名冊及自行整理的資料,難以取信,況前開名冊及帳冊並無單據編號,是否有缺?或遺漏?亦均不可知。依原告運作慣例,每月製作月報表,每年並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財務帳況說明(或年報),原告應提出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財務報表及每年(94年至103年)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之年報表,並給被告乙份,以供被告查證上開收繳名冊及帳冊是否正確或有疑義。
㈡、原告雖提供被告94年至103年財務月報表及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等文件供被告查證,然上開文件與原告所檢附之管理費收繳名冊及帳冊無法看出或證明是否有短少的金額。況經被告核對原告每月財報結餘對照表(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
222至224頁),在94年1月份時,原告結餘有0000000元,到103年12月剩0000000元,其中減少了0000000元,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卻是0000000元,而此段期間內主委、財委是由 鄒本仁劉鎮樑林孝庭 等人換來換去,0000000元不是小數目,且歷經約10年才說金額短少?那當初主委、財委為何不負起監督之責,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附表3並更正,惟其中97年5月份,原告更正後為215707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04385元;97年6月份,原告主張漏登6665元,與月報表197811元同,但被告完全不清楚;97年9月份,原告更正後為173027元,但該月份報表為189163元;97年12月份,原告主張漏登及更正後為225743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37009元;98年2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26045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36129元;98年5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20840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36232元;98年10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47980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56257元;98年12月份,原告主張漏登29657元,更正後為291413元,被告完全不清楚;99年2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41538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59788元;99年5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21225元;99年6月,原告主張更正後為317975元,但該月份報表為303404元;99年7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80998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20298元;100年1月份,原告主張少加過年獎金4200元,更正後為370432元與報表同,被告完全不清楚何以少加?100年6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66035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45448元;100年7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72258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92845元;100年
9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15817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13723元;100年12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50374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28718元;101年1月份,原告主張少加過年獎金4200元,更正後為255988元與該月份報表相同,但被告完全不清楚何以少加?101年6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78613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88766元;103年2月份,原告主張更正後為203183元,但該月份報表為223581元。是以,前開原告更正後,仍與該月份報表不一。
㈣、被證2的統計金額與原證6每月財務報表上的每月收入金額,經核對後,僅97年1、6、7、8月,98年4、7、8、12月,99年1、10、11、12月,100年1、3、4、5月,
101年1、2、3、4、10、11、12月,102年1月,103年4、5、6月相同,其餘被證2的統計金額(即原證4的統計金額)均與原證6每月財務報表上的每月收入金額(即附表2中每月實收管理費欄中的實收合計欄的金額)不符;又原告係以原證4金額減去原證3的金額,如呈負數即推論為總幹事吳繼明侵占,並以證人謝春蘭、林佳琪的證詞,證明原證3、4的真實,以此推論侵占之金額,然原證4係從97年1月份起的資料,因此並無97年以前的資料,故97年以前,原告以社區每個月應收的管理費(95年1月份起)減掉原證6每月財報表上的每月管理費+該月之前管理費,如呈負數,即為總幹事吳繼明侵占,顯失之率斷。如原告以每月「應收入金額總額」減去「每月財報當月收入金額」,差額即為總幹事吳繼明侵占的金額,屬臆測之詞,並無侵占金額的明顯證據,以97年1月份為例,當月實收管理費219214元,前期實收管理費58132元,前期是指96年12月份以前的,故97年1月份實收管理費219214元,其一月份應收未收管理費為000000-000000元=100007元,又97年1月份未收的100007元管理費,在97年2月份後究竟收了多少?還有多少未收?原告是否可以提出一個具體的證明,如此才能判斷97年
1月份到底是少了多少錢?又證人謝春蘭、林佳琪的證述,只能大概說總幹事吳繼明有原證3這份文件,至於原證3文件上的內容代表何意?渠等證述也是含糊以對,無法明確確認。
㈤、原告應是從有爭議的年度開始,從其管理費存聯單據,按月每戶清查核對,到底誰有繳?誰有積欠?而不是拿出一本名冊,而名冊上的記載,根本無法明確判別其正確意思,就推論總幹事吳繼明收社區住戶的管理費。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其社區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即總幹事)之職務,自94年8月31日與被告泰翔保全公司簽訂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由被告泰翔保全公司負責,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則聘僱被告吳繼明(已歿)擔任總幹事,到95年8月31日為止;又自95年9月1日起與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簽訂委任物業管理契約書,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同樣聘僱被告吳繼明擔任總幹事,到103年8月31日止;並且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工作職掌」、「八、協助大樓管委會催收管理費」,總幹事之服務項目包含原告社區大樓管理費收繳之執行,並每隔2、3日交社區管委會委員匯入社區帳戶等情,並提出前開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所聘僱之總幹事吳繼明於前開任職期間,將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及合約書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翔保全公司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吳繼明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管理費如附表1、2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泰翔保全公司、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吳繼明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管理費如附表1、2之行為?
1、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原證3之管理費收繳名冊即吳繼明自95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所收取之管理費,而由原證4之帳冊明細即吳繼明將所收之管理費交予原告之款項,兩者的差額就是吳繼明侵吞的金額,自應由被告公司賠償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95年1月至103年12月管理費收繳名冊、96年12月28日至103年7月28日帳冊明細(本院卷㈠第90至155頁、卷㈡、卷㈢、卷㈣),其中管理費收繳名冊,載明原告社區各住戶於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含車位租金)金額及繳交日期,且各該繳交當月均經手寫註記日期及「吳」,而該「吳」字係由吳繼明所為簽收一節,業經證人謝春蘭證稱:我於95年至103年8月31日止,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街○○號9樓,該戶所有權人登記我先生 廖江農 ,就是本件的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沒有通知單,每個月我都拿現金去管理室繳,一開始我跟總幹事、保全不熟,我是會親自交給總幹事,當時總幹事為吳繼明,繳納後吳繼明會給我一份白色收據,上面會載明繳費期間、費用及地址,且機車停車位管理費是半年繳一次,且公告會載明繳費期限,逾期的話車位會被轉出,所以我很謹慎,就將管理費及機車管理費去管理室交給吳繼明,他就會給我收據,而且該次他有從抽屜拿出一個本子登記,至於本子的我該次有問他是做什麼用,他說是記載我們家管理費坪數及停車格號碼,但本子樣式及如何填載我不確認,是他同時有交收據給我,之後我跟吳繼明比較熟後,我就可能會在遇到他時,把錢給吳繼明或管理員,之後他們才會補收據給我;我有看過原證3,就是我剛才所述我看到的情形,至於時間我不記得,之後我去管理室繳納吳繼明有無特別記載我已經不記得,但可以確認他有給我收據;剛所述是因為半年繳一次機車管理費時看到原證
3的本子,時間不記得了;機車管理費半年繳一次是後來改的,之前都是月繳的,且因為公告有載明繳費期限,所以我一定會在繳費期限內去繳,至於他是如何記載填繳我不知道,我從88年入住至今,機車車位原來不用收費,後來什麼時候開始要收費我不記得了,機車原來是每個月繳,每月150元,後來改成半年繳一次,所以該次我才很謹慎的將機車半年的管理費及當月管理費一併繳納;我只看過一次,時間我不記得,我有看到吳繼明如上開資料所示的註記,我有看到他註記的動作,但至於他註記內容我無法確認,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6至138頁),及證人林佳琪證稱:我於95年至103年8月31日止,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我是兩戶打通,83號登記名義人是我先生 褚紘彬 、81號是登記為我的名字,是本件的社區;管理費我拿現金到管理室繳,每個月繳,後來我2個車位有出租,其中一個車位的租金會繳給管理室,我去繳管理費時再從中扣抵,總幹事會開收據,是三聯單,他會給我白色那張,總幹事為吳繼明,總幹事會每天做日誌,記載他每天收費的情形,每個月他會再謄寫到另外一本管理費收繳名冊,我去繳的時候有看到他登載日誌,我有曾經看過每個月謄寫的收繳名冊;我有看過原證3,這是吳繼明所製作的,我會不定期問他還有誰沒有繳管理費,會拿出三聯單跟原證3名冊給我核對沒有繳納的名單,因為有些住戶是三個月或半年或一年繳一次,所以就由吳繼明確認,歷年來我們的管理費收繳名冊都是總幹事製作,我也親自看過他本人親自登載的情形,名冊是由總幹事保管;我有看過原證5,每個月5號我會領錢出來交給吳繼明,請廠商來領取的時候做簽收,有些是由吳繼明簽收是因為有關中秋節獎金、零用金總幹事、保全部分是交給他,吳繼明的部分確實是他簽收的,跟他共事這麼久,他的簽名我都認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8至143頁)明確,是證人謝春蘭、林佳琪均證述原證3之管理費收繳名冊確由吳繼明所填載,並核對管委會支出簽收簿(見本院卷㈤第17至20頁)上有吳繼明簽收中秋節獎金及多次雜支費,該「吳」的字跡、筆順都與原證3之管理費收繳名冊上「吳」相符,況核對原證3之管理費收繳名冊與原證4之帳冊明細,亦可對應吳繼明於收取住戶管理費後將管理費及單據交予證人林佳琪記帳之明細,堪認前開管理費收繳名冊確係吳繼明所製作並收取該款項無訛。
2、再者,證人林佳琪亦證稱:我從第三屆管委會就一直做到現在,之前是財委,今年改作其他職務,我擔任財委期間,我幾乎每天都去找吳繼明收錢,就是他會給我每天他收的管理費,收據三聯單分別是紅色、白色、黃色,他會給住戶白色,給我紅色,黃色是存根聯由總幹事保管,他會蒐集起來後放會議室,我每天收到的紅單我會在日誌上註記收到多少錢,我會核算紅單金額跟日誌所載金額一致,我就會在日誌上面押日期、金額及簽名,沒有不一致的情形,我收到錢後會等有空的時候再將錢存入陽信銀行管委會帳戶,至於每個月的帳單部分是由另外一位財委負責,我只負責日誌部分;住戶除了都是到管理室繳納現金,也有用轉帳方式繳納,有些住戶是用轉帳匯款到陽信銀行,有些是拿現金存到管委會戶頭,會在匯款單或是存入單註記匯款人或存入人名字,就可以比對,就是由我去銀行刷簿子的時候去核對,我會口頭告訴吳繼明有哪些住戶存入款項,再由吳繼明開收據給住戶,我就會再收到紅單在日誌上註記該筆為轉帳,也有住戶之開支票,支票也是交給吳繼明,吳繼明會交給我我再存入帳戶,日誌上會註記是支票並註記是何時到期,吳繼明在支票時會先開收據,這些支票都有兌現;吳繼明給我都是沒有繳管理費的名單,我核對沒有繳的收據及管理費收繳名冊沒有繳納的是一致的,因為我們收據是每個月印製一次,都會把資料確認並蓋章,會有總幹事、監委及另外一名財委蓋章,似乎也有主委的章,後來前任總幹事到任後,我們發覺這一任總幹事收的管理費情形比吳繼明的時候多,我們有覺得奇怪,在吳繼明卸任前有請他將帳整理出來核對,但他都沒有處理,所以等新任總幹事到任後,才開始追查往前4年的帳冊,發現確實有問題,才從吳繼明到任後開始查,一直到他卸任時的期間帳戶,我們是以留存在管委會的黃單及原證3社區管理費收繳名冊,會發現名冊上有吳繼明登載收款紀錄,但沒有黃單收據,所以我們就以會在管理費收繳名冊上以黃色註記沒有黃單收據,且去核對我收到的紅單收據總計與吳繼明所記載的收繳名冊不符;原證4是我製作,原證4表格內容是吳繼明登載完成後並將紅單及錢交給我,就表示他當日所收到的款項及金額,我會核算沒有錯的話就在上面簽名確認,但我並不會同時去核對吳繼明有無在管理費收繳名冊上登載,管理名冊的登載並沒有做核對;原證4我核對完簽章後就交由總幹事吳繼明保管;原證4之憑證編號欄就是紅單上的號碼,住戶繳的月份,這也是吳繼明填載;原證4之收入金額,因為坪數跟金額是固定的,我就會核對紅單及所收到的現金;原證4手寫「轉帳」就是我剛所述住戶用轉帳或存入銀行帳戶的情形,手寫「現金」就是吳繼明交給我的部分;填製原證4的時間不一定,看吳繼明收款的狀況,是吳繼明主動找我核對,請我簽收;原證4我簽章後沒有需要其他委員簽章確認,每個月我會將管委會帳戶的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影印、紅單交給總幹事吳繼明,再由吳繼明轉交給另外一名財委做月報表;剛所述會請另一名財委做月報表,月報表是指原告的每月財務報表即原證6,原證6的管委會印章是總幹事持有保管,因為總幹事保有管委會二個章,一個是連續章,一個是木頭章,這是作為公告使用,銀行帳戶的章是由主委保管,所以管委會總共有3個章,原證6由總幹事列印後張貼公告,張貼在每個電梯口公告欄及地下室公告欄,吳繼明張貼時一定可以看到原證6內的收入金額;(問:你剛才所述吳繼明給你看得是未繳管理費的名冊,但原證
3所示的資料都有註記繳費,兩者為何不一?)吳繼明交給我的紅單是沒有繳的,跟給我看得名冊沒有繳是一致的,所以我核對的時候是一致的,後來我們查對名冊才發現名冊上都已經記載收款;原證4是從96年12月28日到97年4月20日,但96年12月28日前吳繼明交錢給我的記載資料,因為更早期的資料我已經找不到;(問:照原證4如97年1月份金額是否應該跟附表二97年1月份每月實收管理費欄有當月管理費及前期管理費,就當月管理費是否應該要與原證4所示97年1月份所收的金額一致?)附表2不是我製作的,因為住戶不是每一戶都是月繳,且一月份會收機車停車費,所以金額會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9至143頁),並有原證
4之帳冊明細及原證6之每月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㈡、卷㈢、卷㈣、卷㈤第28至131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林佳琪前開證述,堪予採認。則原告據此主張原證3之管理費收繳名冊即吳繼明自95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所收取之管理費,與原證4之帳冊明細即吳繼明將所收之管理費交予原告之款項,兩者的差額就是吳繼明侵吞的金額如附表1、2所示,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原證4之帳冊明細與原證6之每月財務報表上的每月收入金額,附表2中每月實收管理費欄中的實收合計欄的金額僅97年1、6、7、8月,98年4、7、8、12月,99年1、10、11、12月,100年1、3、4、5月,101年1、2、3、4、10、11、12月,102年1月,103年4、5、6月相同外,其餘各月之金額不符云云,然針對被告前開抗辯金額不符之月份,業經原告提出附表五(見本院卷㈤第210頁)說明並提出相關對應之書證即ABCDEFG(見本院卷㈤第211至218頁)以資證明,經核並無不合。另被告抗辯吳繼明前開任職期間,主委、財委為何不負起監督之責云云,惟參酌證人林佳琪前開證述,可知吳繼明負有收取住戶管理費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予林佳琪之責,但吳繼明於收取住戶管理費之際,既同時開立單據予住戶收執,並應將所收取之單據交予證人林佳琪紀錄於原證4所示之帳冊明細,其卻隱匿其已收取之紅單而將未繳單據之名單交予證人林佳琪,致證人 林佳琪斯 時無從核對其正確性,事後始由原證
3之吳繼明所紀錄之管理費繳交名冊核對出吳繼明已收住戶之管理費卻未繳予證人林佳琪紀錄並存入原告帳戶,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監督之責,況被告抗辯原告有上開與有過失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吳繼明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管理費如附表1、2之行為無訛。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委託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泰翔保全公司,下同)執勤人員如涉嫌偷竊甲方(即原告,下同),經警方鑑定確認並訴請法院起訴後,甲方得要求乙方全數賠償,或因乙方(即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下同)工作人員監守自盜,經確認屬實,乙方應負全賠償責任,此有前開委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至
25、31、38、45、53、61、69、77、85頁)可證。承上所述,吳繼明既為被告泰翔保全公司、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所聘僱在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且吳繼明侵占管理費如附表1、2,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泰翔保全公司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賠償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前開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泰翔保全公司賠償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被告泰翔公寓大廈公司賠償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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