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害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30日減為15日,量刑過輕,因之請求上訴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之手段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毀棄被害人之財物,慮及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平溪鄉南山村南山坪111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37之1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基於報復」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5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銀元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之手段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毀棄被害人之財物,慮及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乙○○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有糾紛怨恨。乙○○基於報復於民國95年
5月16日22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百福分社無人銀行前,徒手搬運甲○○所有腳踏車
0部,將之棄置在後面巷子內,日後滅失無蹤。經甲○○報警循線查獲,乙○○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街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犯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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