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0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五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零分許,在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舉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輛雖係停放於停車格外,惟查:
(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時值納莉颱風肆虐臺北市後不久,臺北市仍陷於一片水鄉澤國當中,臺北市長 馬英九 鑑於因水災受損嚴重,乃宣布臺北市所有收費停車場停止收費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並可停放於紅、黃線;而據報紙載述,臺北市交通局停管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表示停車收費、違規停車取締將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恢復正常,是異議人善意信賴臺北市長及其所屬機關所發布之命令,雖未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然仍按規定依序停放,未阻礙通行,並深信於該期間內不致遭受取締,詎舉發機關逕枉顧臺北市長及其所屬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濫行舉發;(二)舉發機關以迂迴之方式,不直接舉發異議人於黃線停車,竟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概括規定舉發,企圖迴避臺北市長及其所屬機關所發布之命令,其舉發顯有違法及不當,且依「舉重明輕」法則,既臺北市長及其所屬機關已宣布紅、黃線可以停車,則異議人之車輛雖未停放於停車格內,然顯未阻礙其他車輛通行,衡情應屬不罰之行為;(三)若中山足球場之停車場有停車空位,且該段時間又不收費,有何人願意停放至停車格外?故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時係因臺北市陷於一片水鄉澤國中,致中山足球場停車車輛爆滿,而異議人迫於無奈,始停放於停車格外;(四)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法或類似之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能力、阻卻違法事由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於其他行政法領域,是縱認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異議人之行為亦為依法令之行為,且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罰;(五)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惟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係星期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本件實際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是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掛號將申訴書郵寄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送達),顯未逾應到案期限提出申訴,竟遭裁決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不當,應從輕科處罰鍰六百元,方為適法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定之位置停放車輛,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臺北市中山足球場車輛停放於所圈劃之停車格位外,於保留通道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六0五000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本院查詢台北市政府新聞處網站僅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新聞稿表示「…市○○○○○路邊黃線可停車,路邊停車格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全面免費開放給民眾停車至本周日(二十三日)夜間零時為限,不過,紅線仍禁止停車,違規併排停放的車輛仍將加強拖吊…」,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新聞稿說明「臺北市長馬英九昨(二十三日)表示,今日恢復黃線禁停的道路僅限於五大幹道,其餘道路不分災區非災區,仍可黃線停車,但非災區的公有停車場今日凌晨起恢復收費,災區公有停車場免費停車的措施將於三十日午夜結束…,非災區的公有停車場及路邊停車格,也於二十四日凌晨起恢復收費,至於南港、內湖、信義、松山、中山五個災區的公有停車場及路邊停車格,則繼續免費停車至三十日午夜為止」等語,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停字第0九三三四八八九七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三三八二一五八00號函各一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新聞稿四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0號卷宗可稽。由上開函文及資料內容可知,臺北市政府於本件舉發時間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僅宣布禁止停車路段(黃線)暫時開放停車且違規併排停放的車輛仍將加強拖吊,並未包括紅線路段停車,亦不得據此推論於停車場內可不依循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更何況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雖以行政命令表示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颱風期間得進入停車場內免費停車,但未表示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得不依規定位置停車甚明。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之保留通道,即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三)按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現時危險,而出於「不得已」致侵害法益之行為。其要件為:
1、必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現正處於緊急危難中,非立即避險,則危險將成為實害。2、危難必須突發,而且迫在眼前,非立即採取挽救行為,損害他人利益,無法排除。3、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為達成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4、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5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經查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納莉颱風第一次侵台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二次侵台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日,第二次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時間係同年九月十五日二時,第二次解除颱風警報時間係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七時,是納莉颱風第二次警報期間係介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十九日之間。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外之保留通道,係於納莉颱風警報解除後即颱風離開後之第八日,異議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當時有現在、突發危難發生,且必須立即採取停車於保留通道之停車格外,否則無法避險之客觀情狀存在,其主張緊急避難,即有未合。
(四)又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是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右開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即應處罰。
(五)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生效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本件交通違規時施行之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現行條文係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經查本件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適為星期六例假日,依該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五點記載「應到案日期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以次星期一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期間之末日,則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應到案日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對於母法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法條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罰鍰之標準及罰鍰號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則異議人既已依限到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罰機關即不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此事項未予斟酌,遽認異議人收受通知到案之函文後本得於期限內自動到案受最低罰鍰之處罰,卻迄未繳納,直至逾越到案期限後,甚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為本件裁決後,始爭執應從輕科處最低罰,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處以最高罰即一千二百元,自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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