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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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素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道○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始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車,而同向右側適有 黃誠椿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即黃誠椿之妻黃 邱金蓮 駛至於此,蔡素珍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邊後視鏡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誠椿人車倒地,黃誠椿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左足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黃邱金蓮 則受有左肱骨髁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黃邱金蓮於同年12月7日另因病死亡,蔡素珍就被訴黃邱金蓮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蔡素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誠椿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7條、第232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01年11月19日),被害人黃邱金蓮於101年12月7日死亡,有協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而告訴人黃誠椿為黃邱金蓮之配偶,其於102年5月15日就其自身與配偶黃邱金蓮被害部分,均提出告訴,係於合法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有黃誠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黃誠椿所提前開告訴,均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素珍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誠椿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當天伊駕駛車輛開在內側車道,係告訴人黃誠椿騎乘機車從伊車子右後方靠近才撞上的,伊是在黃誠椿前方,並沒有超車,沒有撞到他云云。
㈠經查,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向道路內側(即左側),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道○號前時,與同向右側之黃誠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黃邱金蓮)發生車禍,致黃誠椿人車倒地,黃誠椿因而受有雙手、左膝、左足及左肘擦挫傷之傷害,黃邱金蓮則受有左肱骨髁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且有證人黃誠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至40、47至50、54至59頁);是本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誠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電台街內(左)
側,於欲超越右前方黃誠椿所騎乘機車之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其所有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自後往前擦撞黃誠椿之機車左側,造成黃誠椿及黃邱金蓮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誠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1年11月19日上午7時25分許,伊係在電台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機車並搭載伊太太黃邱金蓮,與蔡素珍所駕駛小客車同向進行,當時伊是在蔡素珍的前方,後來被蔡素珍駕車從伊左後方要超車就撞上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卷第27頁),復有前開現場圖、調查報告及本案現場照片可按。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邊後視鏡於車禍後即向車身內摺,後視鏡外殼亦有刮擦痕,顯見前開後視鏡即為車禍擦撞點,又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碰撞後伊就馬上下車察看,伊車子很老舊了,後照鏡需要很大的力氣才能收進來,當天車禍後伊下車察看發現右後視鏡向內摺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係駕車自黃誠椿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往前擦撞機車,始致被告該車之右後視鏡向車身內摺。又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見,現場即前開電台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同向並未再行劃分內外車道,而就二車發生擦撞後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位於黃誠椿之機車左側,黃誠椿所騎乘之機車則倒於被告汽車之右後輪處(即右後方),黃誠椿之機車前輪與車道外緣僅距0.8公尺,而黃誠椿之機車倒地後,因物理力所產生刮地痕之始點係自距外側道路邊緣之2.8公尺處(道路寬度為
4.8公尺),並由該點向右前方延伸2.8公尺,該刮地痕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是據本案刮地痕產生之方向及車輛之相對位置顯示,黃誠椿所駕駛之機車顯係遭自左後方方向之施力,始有可能於倒地後向右前方向滑行,足見車禍發生前,黃誠椿原係騎乘機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嗣因被告駕駛車輛自黃誠椿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擦撞,始致前開刮地痕及車輛停放相對位置之結果。再者,據前開刮地痕之始點,足見黃誠椿原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該道路中間偏左之位置,而依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後,左前輪已超越雙黃線至對方車道,左後輪則已壓雙黃線,車頭朝左傾斜,益徵被告原係駕車於該道路內側,僅能藉往左偏、甚稍越至對向車道之方式駕駛,始能超越右前方之黃誠椿所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不慎擦撞右前方黃誠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黃誠椿及黃邱金蓮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至為甚明。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蔡素珍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一節,而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同前開鑑定意見等情,有前開鑑定會102年10月21日 竹監苗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前開覆議會103年1月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至110、1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黃誠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汽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誠椿、黃邱金蓮所受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被告雖稱:伊原係駕駛於黃誠椿之左前方,係黃誠椿騎乘
機車自伊右後方撞上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伊周圍有很多摩托車,伊看到黃誠椿的時候,就是從後照鏡上看到的,當時有很多摩托車伊不知道哪一台是黃誠椿的,不知道他們是在伊的前面還是後面云云(他字卷第24頁),是其對於其與黃誠椿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尚已無法說明,且衡以當時為上班、上學時間,道路車流量大,來往機車眾多,黃誠椿尚無大角度向左偏離之可能性,且被告駕駛車輛之際亦無可能僅將全部注意均盯著其車右後視鏡,而目擊黃誠椿騎乘向其偏移之全程,是被告所辯,尚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參以碰撞點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處,擦撞點已屬車輛之前方位置,而二車既均為行進當中,倘如被告所稱係黃誠椿機車由後自前擦撞被告,則黃誠椿之機車刮地痕理應將出現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或右車身附近,而非如本件所示刮地痕全長均出現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位置。是以,被告所辯情詞,顯與現有證據不符,難以採信。至黃誠椿雖為無照駕駛而騎乘機車,而有違相關行政規定,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係騎乘機車於被告前方,復遭被告由後方擦撞,顯難以防備,是難認有過失,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黃誠椿雖指訴其妻黃邱金蓮患有慢性腎病,係因本件
車禍,致黃邱金蓮身體變差進而導致死亡,因而認被告就黃邱金蓮部分,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然查,被害人黃邱金蓮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係受有左肱骨髁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當日(101年11月19日)即旋送至弘大醫院急診接受擴創及開放性復位骨板固定及植骨手術,復於翌日(20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經該院立即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俗稱之「洗腎」),嗣黃邱金蓮於同年月30日因病情穩定出院,並定時至協和醫院進行洗腎,復於同年12月7日因休克、急性出血後貧血、消化性潰瘍併出血、慢性腎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黃誠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並有協和醫院死亡證明書、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協和醫院102年6月14日協和字第102076號函文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1至13、28至48、50至122頁)。是自前開醫療過程觀之,黃邱金蓮於車禍事故後,業已經及時醫療過程救護,並於101年11月30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病情穩定後出院,並至協和醫院正常洗腎,而黃邱金蓮為尿毒症患者,該病症之病患本即為腸胃出血之高危險群,惟其出院時,亦經該院確認患者糞便非黑便或血便,判定無腸胃出血,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按,是綜觀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與黃邱金蓮前開死亡原因有因果關係,且協和醫院函文所示:「病患(黃邱金蓮)101年11月間所受之車禍傷害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無因果關係」等語,亦認尚無因果關係,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黃邱金蓮雖已身故,誠屬憾事,然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仍應依卷存證據認定,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對於黃邱金蓮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而就此部分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併此指明。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照片
、刮地痕顯示各情不符,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黃誠椿、黃邱金蓮受傷,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請附近學校教官聯絡警方報案,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於到場處理警員 古家榮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證人 李文夆 於警詢中證述及報案資料、該警員所製作之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0至33、53、60),且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因其行車過失,致黃誠椿、黃邱金蓮受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衡酌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於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因所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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