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勛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勛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 命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孫婉 茹以營利之,共計1次;復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陳白清 、賴 融鋒 等2人以營利之,共計2次。嗣經警對邱冠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孫婉茹 、陳白清、 賴融鋒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邱冠勛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同年6月1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48號、10
2年聲監續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529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38至41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婉茹、陳白清、賴融鋒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亦有本院10
2年聲監字第14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2年10月1日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小隊長 張禮德 查證報告暨所附之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29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38至41頁、第85至88頁)。又證人孫婉茹、陳白清、賴融鋒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與證人孫婉茹、陳白清、賴融鋒,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獲利100至200元;伊本來想賺孫婉茹500元,後來對方說他沒有錢,只把本金拿回來,實際上沒有賺;另以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償還對陳白清欠款部分,對方有請 伊施 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付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冠勛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查被告雖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謝木盛 (見偵字第5145號卷第26至27頁、他字第529號卷第177至178頁)、 林育松 (綽號「 松哥 」、「 小松 」,見偵字第5145號卷第55、61頁、第92之1至94頁、第97至98頁)、綽號「 明豐 」(音譯)、「 阿賢 」(音譯)、「 小雄 」(音譯)之男子及綽號「 小凡 」(音譯,姓氏不詳、名 素琴 )之女子(見他字第529號卷第186至187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105頁),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2月20日苗檢宏荒102偵5145字第04333號、103年3月14日苗檢宏荒102偵5145字第06274號、103年4月10日苗檢宏荒102偵5145字第08795號、103年4月25日苗檢宏儉102偵5220字第10539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2、43、
59、6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345、5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與金額均屬小額,而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該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交易情節、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交易人數為3人,及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多寡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如實交待購毒來源(雖未能因而查獲上手),並高度配合檢警偵查,且犯後均坦認全部行為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又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
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故申請名義人經向各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亦係分別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邱冠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象│交易地點││││││├──────┤││││號││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孫婉茹│⑴102年3月│邱冠勛於左列所示時│1.被告邱冠勛於警詢中之自白(他│邱冠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20日凌晨0│間、地點⑴,向孫婉│字第529號卷第177、181頁,│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訴書附││時50分許,│茹兜售第一級毒品海│偵字第5145號卷第26頁、第93頁│陸月。未扣案之不詳││表編號││於苗栗縣苗│洛因,並先將左列所│背面)、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 栗市 財發遊│示份量之海洛因當場│第529號卷第185頁背面至186│含門號○九八九三五││││藝場內。│交付予孫婉茹。嗣於│頁、第197頁,偵字第5145號│○二三○號SIM卡壹││││⑵102年3月│102年3月20日凌晨│卷第55、第61至66頁、第97至98│張)沒收,如全部或││││20日凌晨1│1時9分許,邱冠勛│頁、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8935│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於苗栗縣苗│0230號行動電話,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栗市新英里│打孫婉茹所有門號09│69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國馨58號2│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孫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樓。│,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字第529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品海洛因事宜,再由│第5145號卷第35至37頁),及於│之。││││第一級毒品海│邱冠勛於左列所示時│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29號卷│││││洛因1包(約│間、地點⑵,收受孫│第45至47頁、第196至198頁)│││││0.1公克),│婉茹給付之價金,因│。│││││交易價格為1,│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000元。│洛因既遂。│之通訊監察譯文│││││││【102.03.2001:09:21】│││││││(他字第529號卷第35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4、88頁)│││││││4.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529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8頁)。│││││││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他字第529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86至87頁)。││└───┴───┴──────┴─────────┴───────────────┴─────────┘附表二(被告邱冠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主文欄│││象│交易地點││││││├──────┤││││號││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陳白清│102年5月29│陳白清以其持用門號│1.被告邱冠勛於警詢中之自白(他│邱冠勛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12時許,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529號卷第176至177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苗栗縣苗栗市│話,撥打邱冠勛所有│偵字第5145號卷第25至26頁)、│捌月。未扣案之不詳││表編號││ 福麗里 至公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529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2)││429巷62號。│動電話,要求邱冠勛│卷第185頁背面、偵字第5145號│含門號○九八九三五│││├──────┤返還前積欠之3,000│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二三○號SIM卡壹││││第二級毒品甲│元債務,嗣由邱冠勛│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於│張)沒收,如全部或││││基安非他命1│於左列所示時、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9│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包(約0.8公│將左列所示份量之甲│頁背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克),交易價│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2.證人陳白清於警詢中之證述(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格為3,000元│予陳白清,以該毒品│字第529號卷第53至55頁,偵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抵償前述債務,因而│第5145號卷第31至33頁)、於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訊中之證述(偵字第529號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安非他命既遂。│61至63頁)。│之。││││││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2.05.2902:52:24】│││││││【102.05.2902:52:28】│││││││【102.05.2903:25:03】│││││││【102.05.2908:19:35】│││││││(他字第529號卷第58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3頁)│││││││4.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529號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7頁)。││├───┼───┼──────┼─────────┼───────────────┼─────────┤│2│賴融鋒│102年6月15│賴融鋒以其持用門號│1.被告邱冠勛於警詢中之自白(他│邱冠勛販賣第二級毒││(即起││日19時4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529號卷第175至176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訴書附││,於苗栗縣苗│話,撥打邱冠勛所有│偵字第5145號卷第24至25頁)、│陸月。未扣案之不詳││表編號││栗市水源里陽│門號0000000000號行│於偵訊中之自白(他字第529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3)││明山莊入口處│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卷第185頁背面,偵字第5145號│含門號○九八九三五││││。│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二三○號SIM卡壹│││├──────┤命事宜,嗣由邱冠勛│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於│張)沒收,如全部或││││第二級毒品甲│於左列所示時、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9│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基安非他命1│將左列所示份量之甲│頁背面)。│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包(重量不詳│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2.證人賴融鋒於警詢中之證述(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交易價格│予賴融鋒,並收受賴│字第529號卷第132至133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為1,000元。│融鋒給付之價金,因│偵字第5145號卷第28至2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第529號│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基安非他命既遂。│卷第137頁背面至139頁)。│之。││││││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2.06.1519:43:51】│││││││【102.06.1519:45:51】│││││││【102.06.1519:47:23】│││││││(他字第529號卷第134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2頁)│││││││4.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529號卷第135至│││││││136頁,偵字第5145號卷第45頁│││││││)。│││││││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他字第529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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