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進具保人方欽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欽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東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及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方欽奇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2份、押票1紙、103年度刑保字第5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
三、茲經本院訂於103年10月22日開庭審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亦無另案在監押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年11月14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還之被告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轉知或協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未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10
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80、8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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