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楊氏惠 訴訟代理人 何佳儒 被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8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當日借款30萬元,同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同年9月5日借款30萬元及3萬元,同年9月6日借款3萬元,同年9月8日借款6萬元,同年9月10日借款3萬元,同年9月12日借款
3萬元,同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同年9月22日借款3萬元,同年9月26日借款5萬元及10萬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0萬元,同年10月23日借款6萬元,同年10月26日借款3萬元,同年11月1日借款3萬元;而被告僅於同年10月5日還款3萬元,同年10月6日還款3萬元,同年10月8日還款6萬元,同年10月10日還款3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又因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始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氏 賢芳 、陳
垂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自承被告實際借款之日期、金額及還款日期,詳如原告所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文件所載借款日期、金額及還款日期,業據證人 陳垂玲 到庭證述:文件上的內容是寫西元2016年8月22日30萬元,9月5日30萬元,9月5日3萬元,到10月5日還完,9月6日3萬,到10月6日還完,9月8日6萬元,到10月8日還完,9月10日3萬元,10月10日還完,9月12日3萬元還沒算,9月15日10萬元,9月22日3萬元,到10月22日還完,9月26日拿10萬元,10月18日拿10萬元,10月23日拿6萬元,11月22日還完,10月26日3萬元,到11月25日還完,11月1日拿3萬元,12月1日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而證人陳垂玲與兩造間素無嫌隙,衡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而依證人陳垂玲之證詞,堪認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其中除105年8月22日借款30萬元、同年9月5日借款30萬元、同年9月12日借款3萬元、同年9月15日借款10萬元、同年9月26日借款10萬元、同年10月18日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外,其餘部分應已清償完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86,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6,000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