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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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8號
106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第5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塑膠汽油桶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塑膠汽油桶、塑膠水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新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吳新田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7分至15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號之2前,見鄰居 吳家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塑膠管1條、塑膠汽油桶1個,徒手打開A車油箱蓋,再將塑膠管插入油箱內抽取汽油,以此方式竊取吳家明所有之92無鉛汽油約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8元〉。吳新田得手後,將竊得之該桶汽油攜回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擬供其機車使用。嗣吳家明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吳新田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管1條、塑膠汽油桶1桶(其內汽油已由吳家明領回),而悉上情。
㈡吳新田於106年7月18日凌晨0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號之1前,見鄰居 許新羽 所有之牡蠣置於該處門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塑膠水桶1個,徒手竊取許新羽所有之牡蠣約3公斤(價值約200元),並以上開塑膠水桶裝盛。吳新田得手後,將竊得之牡蠣攜回上址住處烹煮食用。嗣許新羽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吳新田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水桶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新田被訴之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西偵字第1060010191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2頁;偵4747號卷第16頁及反面;偵5335號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易968號卷第52、60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明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吻合(警卷㈠第8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106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9至12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㈠第17、18頁)各1份、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11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4747號卷第18至20頁)、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㈠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塑膠管1條、塑膠汽油桶1個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新羽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吻合(雲警西偵字第1060010628號卷,下稱警卷㈡,第9頁及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飛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0至12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㈡第14至16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11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6、17頁)附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塑膠水桶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5、
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為本次竊盜之犯行,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的物品價值分別為458元、200元,價值尚非鉅額,被害人吳家明業已領回遭竊得之92無鉛汽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被害人吳家明、許新羽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㈠第8頁反面;警卷㈡第9頁反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偷汽油是要替自己的機車加油,偷牡蠣是自己要吃之犯罪動機,目前種植蒜頭、打零工(日薪約600至1,000元)維生,收入不穩定,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78歲之母親(同住)、哥哥、嫂嫂、姪子(未同住),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15歲之女兒,現由前妻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即92無鉛汽油約20公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家明,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即牡蠣約3公斤,價值約200元,業據被害人許新羽指述在案(警卷㈡第9頁),被害人許新羽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對本案也無意見(警卷㈡第9頁反面;本院易968號卷第49頁),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宣告沒收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塑膠管1條、塑膠汽油桶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塑膠水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㈠第1頁反面、第2頁;警卷㈡第3頁;本院易968號卷第55、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