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入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入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入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馮入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105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日期│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283號(即106年│年度執字第2284號(即106年│││度執緝字第519號)│度執緝字第52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