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請人 林建仁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相對人 邱雨云 (原名: 林弘杰 )相對人 林雍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雍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建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相對人林雍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建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雍馨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由相對人林雍馨提起抗告,而由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且經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2,000×10×12×2=48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林雍馨向本院繳納750元(計算式如下:1,000×3/4),其餘25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由聲請人林建仁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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