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邱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壹
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銀行於92年11月11日將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
93年10月28日又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上列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