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偉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偉於民國於103年1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鄭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動機單純,純屬個人行為,並無被害人,犯罪後態度良好均有悔意,另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將毒品來源交代清楚,顯然有悔過之意,請給予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施用毒品犯罪,且前已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顯見其並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無因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始犯下本案,實無堪資憫恕可言。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意,僅戕害自己,未損及他人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