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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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明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間9時2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丙○○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圓環交付毒品,至價金則留待翌日再行給付。嗣於97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等候,迨同日晚間11時許,甲○○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YY」之女子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旋即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1051公克)下車,並進入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進行交易,惟尚未將毒品交付丙○○之前,即因巡邏員警途經該址查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係自陳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其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犯行發生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另基於後述之理由,認證人丙○○證述內容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丙○○因另案遭受通緝,此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一致,故當非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7年
1月27日晚間,我是在綽號「YY」的女子車上,向「YY」購買毒品,在「YY」的車上施用。當時「YY」問我周遭的朋友有誰在吸毒,就借我的電話打給丙○○。因為我沒有車,見面之後我要改坐丙○○的車,所以「YY」就把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叫我拿給丙○○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97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查獲時,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顆粒1包,係被告甲○○所攜帶上車,原欲交付與證人丙○○一節,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又上開顆粒1包(淨重0.1051公克,取樣
0.018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867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3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7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所欲交付與證人丙○○之顆粒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在96年3、4月左右,我和甲○○是同事,甲○○說他有東西,問我是否聽得懂,我就問甲○○是否是安非他命,甲○○就說是。97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甲○○主動以他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是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好,但是沒錢,約定翌日晚間再交付1,000元,甲○○說好。我們約好晚間10點在龍岡圓環見面。當天我10點先到圓環,甲○○還沒到,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朋友車上。甲○○等到11點才到圓環,我看到甲○○坐一輛白色喜美的車子過來,他從該輛車下車之後,就走到我車上。甲○○一上我的自用小客車後座,毒品還沒拿給我,警察就來了,甲○○一看到警察,就把毒品丟在我的車子後座上。我在被查獲前沒有和女子通電話,只有和甲○○通話,當天晚上就是甲○○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毒品,根本沒有任何一個女生,我也不曉得有『YY』這個人。」等語,揆諸上開證人丙○○所證,其就何以知悉被告甲○○從事毒品販賣之緣由證述明確,並就本次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向被告甲○○購買,暨2人間如何洽談該次買賣事宜、雙方電話聯絡經過、價金交付時間之約定等交易情形均證述甚詳。又被告甲○○曾於97年1月27日晚間9時29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丙○○復曾於同日晚間10時5分、10時18分,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和信CDRENQUIRYREPORT(雙向)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亦核與證人丙○○所證被告甲○○係於97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晚間10時即約定之交易時間已過,而被告甲○○仍尚未抵達交易地點,故證人丙○○復撥打被告甲○○之電話催促之情節互核相符。至被告甲○○固辯稱:「丙○○說的不是事實。我們都是一起吸毒、一起出錢去買,因為我沒有車,所以丙○○都開車帶我出去玩。被警察查獲時,丙○○說他因為詐欺被通緝,叫我不要說毒品是他的,不然他會被關,因為後來我說那包毒品是丙○○的,所以在我們都被押在車邊時,甲○○小聲的跟我講,說要告我,說毒品是向我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陳鵬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控制住甲○○、丙○○後,在等候要帶回警局的這段期間,他們兩個都是坐在車上的原位嗎?)同事來之前,2人都是在車上原位,同事來之後,就把他們帶下車,站在車旁邊,我在車上再搜一遍,是我的同事在控制他們2個。(審判長問:過來支援的員警有幾位?)2名義警,包括跟我一起巡邏的同仁,總共是3個人控制住2個嫌犯,這時已經將他們上銬,近身控制。(審判長問:兩位嫌犯下車時,他們站的距離是近或遠?)記不起來。(審判長問:縱使嫌犯2人可以講話,按照你們同仁控制人犯的距離,講話內容同仁是否可以聽到?)可以聽得到。(審判長問:你們在現場,如果嫌犯在私下竊竊私語、交頭接耳,你是否會制止?)會制止,我們不可能讓他們這樣講來講去的。」等語在卷,是被告甲○○與證人丙○○於警力監督戒護下,有否相互勾串供述內容之可能,已有可疑。再者,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非證人丙○○所有,則丙○○僅需堅詞否認,並將該包毒品係被告甲○○自行攜帶上車,而與其並無關聯之事實據實以告即可;另倘該包毒品確係證人丙○○向綽號「YY」之所,則丙○○購買毒品之來源究為何人,亦與丙○○本身是否因之涉犯持有毒品之罪嫌不生影響無涉,是證人丙○○均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妄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向被告甲○○購買之必要,是證人丙○○前開所述,當非子虛。
(三)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那包毒品究竟是誰的?)丙○○買的。(審判長問:丙○○何時向誰買的,你知道嗎?)我被抓的當天,他向『YY』買的。(審判長問:你如何得知是被抓的當天,他向『YY』買的?)因為那時我在『YY』的車上,我向『YY』購買毒品,在『YY』的車上施用。然後『YY』問我週遭的朋友有誰在吸毒,然後就借我的電話打給丙○○。(審判長問:你被抓之前,跟『YY』如何聯絡購買毒品?)都是『YY』打給我,他的電話經常換,或是打電話來是未顯示來電,我無法主動聯絡她。(審判長問:依你所述,『YY』本身有手機?)是。(審判長問:你們被查獲當天之外,『YY』與丙○○是否曾經也交易過安非他命?)幾乎都是『YY』來找我,所以丙○○與『YY』沒有直接聯絡。(審判長問:所以為警查獲當天,『YY』是第一次問你有無朋友要,然後在主動跟丙○○聯絡?)其實我以前跟他買時,就會帶朋友過去,他就知道丙○○這個人,也知道丙○○有在用,只是之前沒有直接聯繫過。因為彼此都怕。那天他是問我丙○○要不要。不過這次不是第一次問,我那天就回答我不知道,『YY』就借我的電話打給丙○○。(審判長問:這一次之前,當『YY』這樣問你之後有無與丙○○聯絡過?)沒有。(審判長問:之前『YY』問你丙○○要不要時,你如何回答?)我都用我的電話打給丙○○,問他要不要。如果他要的話,他就會來我的租屋處,我們再一起去外面找『YY』。(審判長問:你如何找到『YY』?)都是他打給我。(審判長問:所以『YY』打電話給你,問你丙○○要不要時,你會先把電話掛斷,在打電話問丙○○要不要,如果丙○○要的話,就到你的租屋處,你們兩人再守株待兔等待『YY』跟你們聯絡?)對。(審判長問:既然被查獲當天是『YY』要賣安非他命給丙○○,為何是變成你跑到丙○○車上,但是沒有看到『YY』?)丙○○每一次都是叫我去拿。(審判長問:這一次既然『YY』已經與丙○○直接聯絡過了,代表他們要直接交易,與你有何關係?)因為我沒有車,見了面之後我要改坐丙○○的車,所以『YY』就把這包安非他命拿給我,叫我拿給丙○○。(審判長問:錢呢?)沒有付錢。(審判長問:如何付錢?)過幾天等丙○○有錢再付。(審判長問:如何聯絡?)『YY』會跟我聯絡。」、「(審判長問:1,00
0元是你先付,還是丙○○交給你之後你再交給『YY』?)都不是,『YY』會自己打電話來問有沒有錢,等丙○○有錢,我們在一起去找『YY』還給他。(審判長問:『YY』都是打電話問誰?)都是找我,至於他們有無聯絡,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甲○○固辯稱友人「YY」係從事於毒品販賣,且證人丙○○亦曾透過甲○○向「YY」購買毒品,惟「YY」既係主動向被告甲○○詢問其友人丙○○是否有意購毒,足認「YY」顯欲把握任何可完成毒品交易之管道及機會,是「YY」當無可能明知被告甲○○並無其聯絡電話,而無從主動回報證人丙○○是否確欲購買毒品之情形下,竟未曾與被告甲○○約定確認證人丙○○是否購毒之時間,而使證人丙○○縱使同意向「YY」購買毒品,亦僅能守株待兔等待「YY」主動聯繫後,始可遂其購毒目的,致交易過程曲折迂迴、交易時間浮動不定之理?是被告甲○○所辯「YY」販毒之過程,已與常理有違,是否確有「YY」其人從事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已有可疑。再查,揆諸被告甲○○前開所辯,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係為向「YY」購買毒品而與「YY」約定碰面,而被告甲○○並無「YY」之聯絡電話,是2人全賴「YY」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則「YY」之行動電話既係聯絡毒品販賣之重要工具,其於約定販賣毒品與被告甲○○當天自應隨身攜帶,是「YY」本身既有手機,則以其自有之手機聯繫證人丙○○並無任何困難,難認有何必需借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之情。況「YY」與被告甲○○既已交易多次,且亦知悉證人丙○○係被告甲○○之友人,並曾多次向被告甲○○詢問證人丙○○是否欲購買毒品,本次亦係「YY」主動詢問被告甲○○其友人丙○○是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且親自直接於電話中與證人丙○○洽談販毒事宜,若然,足認「YY」意在積極拓展毒品銷售對象,則「YY」以其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直接聯絡,並與證人丙○○互留電話號碼以便日後交易聯繫之用,豈非更有利於「YY」日後長期販毒與證人丙○○之需?又倘如被告甲○○所言,「YY」所持用之手機並未顯示來電號碼,故購毒者僅能被動等待「YY」聯繫,而無從主動與「YY」聯絡,足認「YY」已習於以號碼保密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則「YY」亦無為避免證人丙○○知悉其電話號碼,而借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之必要。再者,倘「YY」與丙○○於本案發生前,因「彼此都怕」以致雙方未曾直接聯繫,則此次「YY」既已決定直接與證人丙○○洽談購毒事宜,且「YY」及丙○○雙方均熟識之人即被告甲○○斯時亦在「YY」身旁,則「YY」以其本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撥通證人丙○○之電話後,交由被告甲○○與證人丙○○確認身分以消彌雙方不信任感即可,亦無非得借用被告甲○○之手機與丙○○聯絡之理。另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執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非法交易,是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勢無可能長期延宕拖欠,以致徒增雙方於冗長之交易期間中為警查獲之風險,或肇致賣方嗣因買方拒付價金、避不見面而蒙受損失之結果。是依被告甲○○所供,「YY」與丙○○既非未曾謀面,而本次雙方復已直接對話聯繫毒品交易,且交易當日「YY」更親自已駕駛車輛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則「YY」下車後由被告甲○○陪同一起親往證人丙○○車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面交付丙○○,並當場收取價金或約定交付價金之方式、日期,此均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豈有賣方「YY」已抵達交易地點,卻仍避不見面,反甘冒日後毒品價金未能依約收取之風險,而指示被告甲○○將毒品持交證人丙○○,且因「YY」並無證人丙○○之聯絡電話,致使「YY」非但陷於需主動向買方索討價金,而能否順利收取價金僅能端看賣方信用之不利地位,且需透過與本次交易並無關聯之被告甲○○始能間接向證人丙○○催款,再被動等待證人丙○○付清價金之理?是被告甲○○所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證人丙○○向「YY」購買,而由「YY」委託甲○○持以交付證人丙○○之過程,顯均悖於常情,無從信為真實。
(四)再者,被告甲○○於於警詢中自承係於97年1月27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安國中附近搭乘「YY」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上了『YY』的車之後,到為警查獲之前,你自己有無打電話給丙○○聯絡?)有。問他在幹什麼。(審判長問:打幾通?)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打這通,是『YY』用你的電話聯絡丙○○之前還是之後?)之前,不過之後丙○○有主動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東西可以用。」云云。惟查,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7日晚間7時14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59分止之期間內,僅於當日晚間9時29分曾撥打至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次,此有和信
CDRENQUIRYREPORT(雙向)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是於上開時段內被告甲○○與證人丙○○聯繫之通話紀錄僅有1通,而被告甲○○既自承於97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搭乘「YY」之車輛後,曾在「YY」車上撥電話與證人丙○○,足認該通電話係被告甲○○親自撥打,是被告甲○○所供其於案發當晚搭乘「YY」所駕駛之車輛後,曾於「YY」之車上先行撥打電話與證人丙○○,再由「YY」借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電話與丙○○聯絡一情,顯屬虛妄。 益徵 被告甲○○所稱案發當晚係「YY」向其借用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一節,當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證人丙○○與被告甲○○並非至親,亦無緊密之情誼關係,且證人丙○○係因被告甲○○前於96年3、4月間,即曾主動向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知悉被告確係從事於毒品販賣,則被告甲○○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主動推銷、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之理。是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六)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案被告甲○○、證人丙○○雙方已議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而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交貨之時間地點,嗣被告甲○○更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並已抵達現場,足認被告甲○○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縱於未及將安非他命交付於丙○○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完成該次買賣毒品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惟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屢屢飾詞狡辯以圖卸責、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僅為淨重0.1051公克,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84公克,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被告甲○○未及將該分裝袋連同所盛裝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丙○○之前,即已為警查獲,是該分裝袋1個之所有權仍屬被告甲○○,而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甲○○與證人丙○○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再者,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取得該SIM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是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屬供甲○○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分裝袋1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支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前總淨重0.1051公克,經取│││安非他命││0.018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0.0867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盛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二│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分裝袋1個││├──┼──────────┼─────────────┤│二│門號0000000000號SIM│被告甲○○所有用以與證人劉│││卡1張及其配用之Moto│鼎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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