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2層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部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