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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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抗告人 江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黃美月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黃美月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雖有租賃關係,惟因相對人欠租,其已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及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屋部分,旨在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價值,故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元以房屋占用面積二百五十四平方公尺計算,為七百十一萬二千元,連同請求租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亦採相同理由,維持高雄地院裁定,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執伊僅請求拆除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計算房屋現值。另請求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應併算其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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