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政
黃煜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政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煜哲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利益應更正為「2,300元(一天最高收費新臺幣〈以下同〉100元,共停24日,應繳停車費2,400元,出場時繳交100元停車費,共計獲利2,300元」及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書政、黃煜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書政、黃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吳書政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書政知悉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夥同被告黃煜哲利用起訴書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吳書政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黃煜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被告吳書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學徒,月收入約26,000元,與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黃煜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搭鷹架為業,日薪約1,000餘元,與妻子、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吳書政詐得之利益2,300元,核屬被告吳書政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吳書政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200元,賠償金額已逾被告吳書政上開犯罪所得(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08號被告吳書政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煜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政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起,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直至108年8月14日止,累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60
0元(一天最高收費100元,含停車磁扣費用200元),因無力繳納停車費且遺失停車磁扣,無法離場,竟夥同黃煜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黃煜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吳書政住處搭載吳書政,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入口,按抽取停車磁卡鍵後,由黃煜哲抽取停車磁扣1只後,將上開磁扣交付吳書政,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離去,嗣於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吳書政持上開黃煜哲交付之停車磁扣至自動繳費機過卡繳費100元,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出口,將上開磁扣插入停車場出口收票卡機內,使該票卡機誤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場,而打開柵欄,使吳書政得以將系爭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以此不正法方法,而取得2,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停車場管理人 康公韓 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公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書政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吳書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中之自白及證述│608號自小客車自108年7月22日起││││即停放在臺南市○○區○○路2段386││││號旁停車場,直至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始持由被告黃煜哲交││││付之磁扣繳費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黃煜哲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書政前往上開停││││車場取得磁扣後,將磁扣交付予被告││││吳書政後,即倒車離去停車場之事實││││。│├──┼───────────┼──────────────────┤│2│被告黃煜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黃煜哲於108年8月14日上午7│││中之供述│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書政前往上開停車場取得磁扣││││後,將磁扣交付予被告吳書政後,即倒車││││離去停車場之事實。│├──┼───────────┼──────────────────┤│3│①證人即告訴人康公韓於│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08│││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年7月22日起即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②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民生路2段386號旁停車場,直至│││拍照片74張│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始│││③臺南市○○○○○道路│由一名男子駕駛離去之事實。│││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單│去之男子未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磁扣,而係持車牌號碼00││││J-9151號自小客車之磁扣繳費,而損││││失停車費及磁扣費用2,500元之事實││││。││││3、被告吳書政之停車費業已繳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書政、黃煜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