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 黃民中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民國108年11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民中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15日,併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固然出言「幹你娘機歪」數次,惟被告案發時並未指名道姓,且出口辱駡時業已走遠,距告訴人已經一段距離,與告訴人不認識、亦無仇隙,並非辱駡告訴人,當時是在駡自己的狗,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告訴人與證人 盧鴻熲 間有妻舅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本院查
㈠、被告黃民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向擔任所住大樓管理委員即告訴人 毛良才 反應聯誼室使用意見,不滿告訴人答覆,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一樓中庭,口出「幹你娘機歪」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2第55至60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詳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9至96頁)、證人盧鴻熲證述(見警卷第9;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針對大廈聯誼室相關使用上之答覆後,隨即辱駡「幹你娘機歪」,經告訴人當場正色告知,這種話不能亂講,會提出法律告訴,但被告並未理會,繼續邊走邊駡「幹你娘機歪」好幾次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盧鴻熲證稱綦詳(見前開出處),且互核相符。
㈢、本院審酌以不雅言語表達辱罵之意,被告用此攻擊性話語在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謾罵,足使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人格及尊嚴甚明。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回覆內容即當場辱駡告訴人,已經告訴人當場制止,被告不僅未停止、反而一再邊走邊駡「幹你娘機歪」,足認被告上開數次穢語,均有特定針對性,要係辱駡告訴人無疑;再者,被告雖然離告訴人及證人所在之處數步,然仍在告訴人、證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中庭裡大聲辱駡,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該當,不因稍微離去數步而異。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穢語辱駡對象是狗,不是告訴人、已離數步之遙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被告以告訴人與證人有親戚關係,以此質疑證人憑信性。經查,告訴人係證人盧鴻熲妹妹之配偶,二人為姻親一節,業據告訴人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惟告訴人及證人就被告如何因不滿告訴人答覆內容而在大廈中庭裡出言辱駡一節,證述內容一致,業如前述,並無不足採信之處,被告空憑告訴人與證人間有姻親關係而質疑證詞可信性,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公然侮辱之犯行要可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量處上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達成和解(據告訴人稱,和解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約定自3月11日起至5月11日止,分期給付完畢),惟告訴人當庭表示,與被告和解是因被告日前主動表示認錯、希望給予機會才同意,見被告審理時竟一反認錯態度、態度丕變,對與被告和解一事感到後悔莫及等語,顯無原諒被告之意,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民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以『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毛良才」補充為「數次以『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毛良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黃民中於108年4月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樓中庭之公共場所處,數次公然以「幹你娘機歪」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民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數次以「幹你娘機歪」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黃民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歪」等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簡要紀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3號被告黃民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社區之住戶,毛良才係該社區之委員。緣黃民中於民國108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中庭之公共場所,向毛良才反應住戶未依規定使用聯誼室一情,因未獲毛良才及時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毛良才,足以貶損毛良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毛良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民中固坦承有出言「幹你娘機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已經離開告訴人毛良才5公尺,也就是伊離開現場了才罵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盧鴻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施建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