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34號原告晉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法蘭克曼寧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參照),故本件應由甲○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晉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國立成功大學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之「電漿熔融處理回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被告則應按系爭合約第6條所訂付款方式分期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嗣於93年11月及12月間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於94年1月31日取得教育部共同處理機構熔融系統操作許可證,而前揭資源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亦經被告之業主即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於94年2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並發給被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D款約定,原告依約完成試燒、試運轉及功能測試,必要時須取得各項操作及排放許可,試燒正式驗收合格後,原告提出工程保固保證金,被告應在7日內給付以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0%之尾款。然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工程尾款,除其他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外,被告尚欠680萬元之工程尾款迄未給付,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
二、系爭合約並未明定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被告亦從未支付此項費用,原告自不負教育訓練義務。又依系爭合約第16條但書規定,如既有約定之條款與系爭合約有任何衝突或不符,應以系爭合約之條款為準,是系爭合約既未明定所謂教育訓練義務,則簡報、服務建議書等合約附件之規範內容,顯與系爭合約本文規定衝突,故教育訓練並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再者,原投標服務建議書(含簡報及服務建議書)所載投標廠商為被告、程景玄建築師事務所及華盛營造公司,原告不在其列,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甚至在被告與成功大學所訂工程合約(下稱業主合約)第5條關於被告之教育訓練義務,亦僅以假設文義定之,未直接指明被告有此義務,被告本身是否負有此項教育訓練義務,已茲存疑。況被告原同意與原告另訂合約辦理操作維護工作,然事後被告自成功大學承包操作維護合約後,竟轉包予訴外人科帝瑞公司,被告既另行委由其他廠商承攬操作維護工作,自應由該廠商辦理教育訓練,不得要求原告免費辦理。又業主合約之綱要規範,只是一般性規定,業主合約所定承商工作範圍,是否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工作(下稱代訓工作),應視業主合約之報價細目而定,縱業主合約報價細目中,列有此項代訓工作之報價,然因系爭合約之報價明細並未包含此項代訓工作報價,即不能認原告有履行此項代訓工作之義務。另業主合約綱要規範第2.16.1、第2.16.3條所規定之代訓工作,係指在試車前對成功大學指定之操作人員實施訓練,令該等受訓人員於試車及烘爐(即試運轉)階段在旁學習,並在成功大學驗收前完成訓練工作,而系爭工程既經成功大學驗收完成,並於94年1月取得操作許可證,成功大學亦已給付被告工程尾款,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試車及試運轉,被告或該廠商即應自負操作維護之責,無須原告代訓,實際上,系爭工程在試運轉階段成功大學並未派員受訓,故被告要求原告另對其他廠商施以訓練,與業主合約之綱要規範所指代訓工作顯然不符。
三、再依系爭合約第26條規定,業主合約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故不能謂被告依業主合約所負義務,即為原告所負契約義務。而系爭工程發包議價紀錄表雖記載「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即成功大學)全部合約條款內容執行」等語,惟其文義係指原告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範圍內,應按業主合約全部合約條款內容執行,非在決定原告契約義務之有無。又該議價紀錄表之簽署日期為92年2月13日,議價後決定金額6千608萬3千元,而系爭合約則在同年4月30日簽訂,合約總價訂為6,800萬元,顯然兩造真意係以簽訂在後之系爭合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準據。如被告有意將伊所負業主合約之義務,全部轉由原告負擔,系爭合約總價當隨之提高,不可能不提高系爭合約總價,即加重原告之契約義務。至93年2月12日工程趕工會議決議事項第11點敘及「現階段各系統之承包商應提送訓練計劃書」等語,其紀錄原文為英文:「Trainingprogramliterature」,是指應提供訓練計劃之書面著作,非指原告負有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其中文譯文語意有誤,故被告據該趕工會議紀錄之記載,即謂原告負有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並不實在。
四、被告雖於94年6月13日致函要求原告完成教育訓練,以利辦理結算,惟其後兩造在94年11月9日進行結算會議時,因原告主張如另行提供教育訓練,須追加工程款2千餘萬元,被告則要求原告共同分擔遲延損失及公共費用,雙方幾經妥協,原告同意承擔部分損失及費用,被告則承諾於94年11月底前付清尾款,至此兩造辦理結算完成,故縱使原告負有教育訓練義務,但被告既已在結算時,以原告分攤部分損失及費用作為給付工程尾款之交換條件,而完成結算,事後被告即不得再以原告應履行教育訓練為理由拒絕付款。詎事後被告一再違反上開結算協議,再於94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額外提供將設備溫度提高到1,500℃之計劃並承諾付款,但被告收受原告製作之設備溫度提高計劃書後,又遲不付款。嗣至94年12月2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派員進行電漿熔融處理回收設備及系統檢視、調整、加溫及測試運轉,原告依渠指示派員前往後,被告竟又在95年1月9日提出新的協議書,要求原告焚燒灰渣及污泥各1公噸,且由原告自費加以處理,然被告始終拒不付款,故上述被告毀約行為,不能作為原告曾對相關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之認定依據。
五、被告雖指稱原告送審資料不合格,致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遲延379天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監造單位審查意見及來函等資料,均不能證明原告承攬工作有何瑕疵或遲延。又原告不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原因,係因其他承商在電漿熔融系統作業區堆放材料、管件,被告又不尊重原告之專業,另覓他人製作試運轉計劃書,擅將錯誤訊息傳送予成功大學,造成與成功大學溝通上之困擾,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混淆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與業主合約各階段竣工日期,片面將未發生之壓降問題推由原告負責,故被告將遲誤工期之責任歸由原告負擔,並要求依合約金額比例扣款,實無所據。再者,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片面製作之工程分攤費用表之內容,被告既未提出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所要求原告分攤之項目,亦不屬原告承攬負責之範圍,故被告此項要求亦無所據。
六、依業主合約第19條規定,須「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成功大學方取得「功能使用權」,但並非取得「智慧財產權」,亦非歸由被告取得,是原告自不需負擔技術移轉義務。而原告從未反對成功大學取得「功能使用權」,並交付系爭工程電漿熔融系統之使用手冊,被告指稱原告拒絕移交技術,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電漿熔融系統所需電腦密碼、圖控程式及操作程序說明等項,為具體文書,與上開業主合約條款所指成功大學享有之「功能使用權」,顯屬不相干之二事。
七、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整,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試運轉工作,又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原投標服務建議書(含簡報及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屬系爭合約規範之一部分,而原投標服務建議書簡報大綱「第壹部分工程計劃書」列有操作維修規劃及人員訓練一項,其「訓練計劃實施目的」規定:「‧‧‧訓練所有操作人員,於全廠新建工程完成後,能熟悉各組系統及設備操作維護工作執行要領,使其具備有操作、檢查、一般保養維護能力。實施方式:㈠於試運轉期間選定適當時機排定訓練課程,配合試運轉實施人員操作維護訓練課程。㈡配合試轉運實施人員操作維護訓練課程,分項採連續性密集訓練。」,「實施期程」則規定:「㈠於試運轉時,排訂4週時間,進行各項訓練課程。訓練時段涵蓋各系統試運轉階段,使參加人員能藉由試運轉同時進行的時候,能加深系統組合運作原理概念,以及各項設備(設施)操作與檢視維護等要領。」,「訓練項目」亦訂明:「㈠全廠整體系統運轉流程操作原理介紹。㈡電氣設備操作與維護訓練。㈢儀控設備儀錶設備操作與維護訓練。㈣監控系統操作與維護訓練。㈤機械設備操作與維護訓練。」,故原告依約負有教育訓練義務,且在試運階轉段,原告即應履行此項教育訓練義務。次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兩造合意將業主契約列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兩造在洽談承攬階段,亦曾協議原告應依業主合約全部合約條款內容執行,是業主合約具有規範原告之效力,故被告依據業主合約所負義務,均為原告對被告應盡之契約義務。再依業主合約第5條第10項約定,被告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另詳綱要規範第01000章),其綱要規範第01000章一般規定第2.16.1、第2.16.3及第2.16.5則訂有實施教育訓練之時程,上開綱要規範既為系爭合約之附件,顯見原告明知教育訓練為渠契約義務之一,且被告就此項教育訓練工作亦無須額外支出費用。
二、又系爭工程之電漿熔融設備,為國內首次引進之技術,依系爭合約第23條及業主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被告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成功大學取得系爭工程所有功能之使用權,是上述電漿熔融設備之智慧財產權自應歸屬於成功大學。另原告所負教育訓練義務,為系爭工程設備試車完工以外之獨立契約義務,原告未提供教育訓練,雖不影響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但將造成空有設備卻不能運作之窘境,顯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告為掌握專業技術之承包商,有能力提供教育訓練,在93年2月12日工程趕工會議決議事項第11點提及,現階段各系統之承包商應提送訓練計畫書等相關資料,以利成功大學校方進行審查作業,原告亦同意此會議結論。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拒不提供該設備之電腦密碼、圖控模式及、操作程序說明,且否認渠負有教育訓練義務遲不履行,屢經被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並非惡意不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三、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通知之期限,適時提出成功大學所要求送審之任何資訊及文件資料,不得延誤。而成功大學對於原告送審之資料,曾於92年7月14日提出質疑及指示缺失改進等審查意見,交由被告轉知原告儘速修正、說明後,再予送審。至92年10月31日,被告雖將原告提送之細部設計資料提送監造單位審查,惟仍有部分設計與系爭合約規範不盡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差異說明,亦未附相關補充說明資料,且遲未提送廠驗(包含國外部分)及設備進場時程表。其後,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92年11月30日屆至,原告仍未完工,被告旋於93年1月20日催告原告加速圖說送審作業,且表明資料送審未通過情事,系爭工程相關單位及其他承攬廠商並於93年2月12日在成功大學安南校區召開趕工進度會議,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法蘭克曼寧及工地專案經理 林豐宏 親自與會,且於會中同意在93年2月底前完成圖說資料送審、設備進場安裝等工作,於93年4月底前完工。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告知原告負責部分出現壓降問題及可能原因,原告亦承諾將於93年10月5日改善完成,然至93年10月12日被告召開工地介面會議時,原告並未完成改善、測試,遲至93年12月13日,系爭工程方實際竣工。故由上述情事可知,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及缺失,致系爭工程完工逾期,原告自應承擔延誤工期之責。
四、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於94年11月9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結算相關事宜,承諾分攤賠償監造展期及逾期罰款171萬1,869元,以及分攤撰寫電漿熔融試運轉計畫書、試燒進料物成分分析及設備審查各項書圖裝訂等3項費用,計75萬7,298元,復因原告本應依約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且被告無須付費,故該結算會議方未敘及此項爭議,惟此不代表被告在結算時拋棄此項請求。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應提供按結算總價(即系爭合約總價6,800萬元)2%計算之保固保證金,計136萬元。因此,俟原告依約履行教育訓練義務後,被告得自系爭工程尾款680萬元中,扣除上開原告同意分攤之逾期罰款、各項費用及其應納之保固保證金,方應給付剩餘尾款297萬833元予原告。
五、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督促程序卷第1頁、本院卷第13、29、121、156頁)。
二、業主合約之綱要規範第01000章第2.16節定有「業主及操作單位操作運轉人員國內、外訓練」之工作內容(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8頁)。
三、原告未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22頁)。
四、系爭工程於94年2月15日已據被告之業主成功大學全部驗收合格,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2年,成功大學復於扣除工程保固款後付清尾款予被告(本院卷第13、14、26頁、第26頁反面、第151頁、第183頁反面)。
五、在兩造於94年11月9日舉行結算會議之前,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80萬元(未扣除工程保固款136萬元),未給付原告。(督促程序卷第1頁、本院卷第14頁、26頁反面、183頁)
六、兩造於94年11月9日結算時簽訂會議紀錄,並均同意該次會議結論(本院卷第151、18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完工,經被告之業主成功大學於94年2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且成功大學亦已在扣除工程保留款後付清尾款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明書及教育部共同處理機構熔融系統操作許可證等件為證(督促程序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15至24頁參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尾款680萬元(含工程保固款136萬元)迄未給付,被告對於前揭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含工程保固款136萬元)雖無爭執,然以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教育訓練義務,應扣除該項報酬、原告應分擔之監造展期、逾期罰款及工程保固款等情辭至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㈠依系爭合約,原告是否負有教育訓練義務?㈡縱使原告依約負有教育訓練義務,然原告未進行教育訓練工作,被告得否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項報酬及其他費用?茲審究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原告是否負有教育訓練義務?
1、查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範圍」規定:「本工程之範圍詳如業主(即成功大學)對甲方(即被告)環境資源研究管理中心回收廠及實驗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特定條款、工程估價詳細表、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所將裝置之電漿熔融處理回收系統(125公斤/小時)之設計、製作、按裝、啟動及試運轉等工作。」(督促程序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參照),是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製作、按裝、啟動及試運轉等項。又系爭合約第27條「契約附件」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3項則明定投標合作協議書、原投標合作協議書、被告對成功大學提出之建議書及被告與成功大學簽訂之工程合約(即業主合約)等文件,均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中,投標合作協議書及原投標合作協議書等2項文件,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係兩造同意並確認其效力之既有約定;另其餘業主合約等契約附件,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2項規定,亦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故於首揭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內,業主合約之各項條款、施工規範及原投標合作協議書等規範內容,與系爭合約條款應具有相同之拘束效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應遵循業主合約、施工規範及原投標合作協議書之規範內容辦理。
2、次查,業主合約第5條第10項前段規定:「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另詳綱要規範第01000章)」,有被告提出之業主合約節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參照),是系爭工程如涉及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事項,其工作內容、實施方法及時機等,即應依業主合約之綱要規範第01000章定之。而業主合約之綱要規範第01000章第2.16節關於「業主及操作單位操作運轉人員國內、外訓練」,其第1、3、5條分別規定:「統包商應在試車及烘爐前適當時機開始訓練業主及操作單位之操作人員,俾使業主及操作單位之操作人員得以在試車及烘爐階段起在現場工作。」、「統包商應於試車前30天提出訓練計劃書,報監造單位核定後,由業主指派相關人員於統包商辦理試車及試運轉期間進行了解各項儀器設備試車及運轉情形;統包商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訓練計劃應於驗收完成前完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8頁參照);另被告向成功大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簡報資料「第壹部分工程計劃書」,其「操作維修規劃及人員訓練」項下,關於「實施方式」及「實施期程」,亦分別載明:「㈠於試運轉期間選定適當時機排定訓練時程,配合試運轉實施人員‧‧‧」、「㈠於試運轉時,排定四週時間,進行各項訓練課程。」等語,復有該簡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第179頁參照),故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應包含訓練業主及操作單位之操作運轉人員在內,且此項訓練工作,應在系爭工程試車及烘爐之試運轉階段實施,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完成。
3、綜前所述,在系爭工程試車及烘爐之試運轉階段,原告依約負有對於業主及操作單位之操作運轉人員,實施各項訓練計劃之義務,洵堪認定。因此,原告否認其負有此項教育訓練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抗辯原告負有此項教育訓練之契約義務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未進行教育訓練工作,被告得否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該項報酬及其他費用?
1、依上開說明,雖於系爭工程之試運轉階段,原告負有教育訓練義務,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履行此項教育訓練義務,則被告對於此項合約工作,是否得逕予扣款?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4年2月15日經業主成功大學驗收完畢合格,當時成功大學並未針對系爭工程試運轉階段被告未履行前揭教育訓練義務,為任何保留或扣款之意思表示,即於94年4月27日發給被告工程結算驗收合格證明書,有該紙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頁參照),堪認成功大學對被告已放棄此項契約上之權利,其後原告縱未履行前揭教育訓練義務,對於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及被告履行業主合約均不生任何影響。又在此之後,被告雖先後於94年6月7日、同年6月13日、8月8日及8月18日數度致函催告原告履行前揭教育訓練義務(本院卷第120、58至61頁參照),然斯時系爭工程早已逾系爭合約所定試運轉階段,復已完工交付被告及業主成功大學多時,如原告果依被告來函辦理,因履約基礎條件已發生變動,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原定價格標準估驗付款,已待商榷,況被告復於上開94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致原告之書函中分別自承:「本公司業已委託科瑞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後續管理及操作維護,敬請貴公司‧‧‧配合‧‧‧下列時程辦理銜接教育訓練」、「本工程設備業已交付業主使用,‧‧‧業主交付任何操作維護管理單位使用,‧‧‧相關操作維護技術須由貴公司於教育訓練中完成銜接訓練。」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參照),更足證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業主後,原告再實施教育訓練工作,並非系爭合約所定試運轉階段之工作範圍所能涵蓋。
2、再查,兩造繼又於94年11月9日舉行結算會議協商,雙方均同意自原告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尾款680萬元內,扣除原告願分攤之撰寫試運轉計劃書及報告書、試燒進料物成分分析及設備審查各項書圖裝訂等3項費用,計75萬7,298元,暨分攤賠償監造展期及逾期罰款,計171萬1,869元,合計扣款246萬9,167元,被告並承諾於同年11月底前完成付款;至系爭工程後續操作維護之費用,則另由被告提出單價與原告洽談訂立新契約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該結算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參照),堪認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合約所定試運轉階段原告應履行教育訓練義務之爭議,係以原告分攤前揭各項費用,作為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妥協條件,而達成結算之合意,相當於兩造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因此,兩造此後關於系爭合約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此結算合意之內容定之,故被告事後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尾款或再予扣除該教育訓練義務部分之報酬。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所負教育訓練義務本無須付費,雙方進行結算時遂未論及,並不代表被告拋棄此項請求云云,然而,若被告依約無須支付前述教育訓練義務部分之承攬報酬,則原告未履行此項教育訓練義務,系爭合約當亦無相對應之單價可供被告計算扣款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免費提供教育訓練,其未履行此項義務,被告得予扣款云云,顯屬矛盾之說辭,不足採信。
3、原告雖又主張上開兩造94年11月9日結算會議結論所列撰寫試運轉計劃書及報告書、試燒進料物成分分析及設備審查各項書圖裝訂等3項費用,其並無負擔之義務,另賠償監造展期及逾期罰款,非可歸責於原告,亦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查,上開結算會議結論,既為當時兩造協商妥協之最後合意,而相當於兩造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兩造自應受其規範內容之拘束,故原告既已簽認同意上開結算會議結論,其事後即不得再就上列各項扣款再為爭執,原告再行爭執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680萬元中,扣除撰寫試運轉計劃書及報告書、試燒進料物成分分析、設備審查各項書圖裝訂、賠償監造展期及逾期罰款等各項費用,合計應扣款246萬9,167元等語,即屬有據,可以採信。
4、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驗收合格後,應提供按結算總價2%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若因乙方設備需修復瑕疵或因設備失靈,屬於第九條擔保責任之範圍且乙方依約有進行必要之修復義務‧‧‧致使甲方(即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概由保固保證金扣除。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扣除必須扣除之金額後,無息退還。」(督促程序卷第6頁、本院卷第17頁參照),是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自有提供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保固保證金於被告之義務,且應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被告扣除原告保固責任擔保範圍內事項所需修復費用後,始將其餘額無息退還原告。查系爭工程已於94年2月15日經業主成功大學全部驗收合格,且自該日起算保固期間2年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原告自94年2月15日之後,即應提供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又兩造對於在94年11月9日兩造舉行結算會議前,包含系爭工程保固款136萬元在內,原告仍有工程尾款680萬元未領取之事實,復無爭執,則原告依約既應提供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前開工程保固款136萬元又未經扣除,從而,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原告應領之工程尾款中,再予扣除工程保固款136萬元等語,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試運轉階段雖未履行教育訓練義務,然因兩造已就此項爭議,於94年11月9日結算會議中,相互讓步達成合意,被告即應受此結算合意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扣款;同理,基於上開結算合意,原告則應分攤所承諾扣款之項目,計246萬9,167元;再加上原告依約應提供之保固保證金136萬元,總計應自系爭工程尾款680萬元中,扣除382萬9,167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97萬833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萬83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