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上訴人 喬登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與上訴人簽有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訂合約期間自91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輔導經營補習班,約定如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被上訴人所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如有違反前開約定者,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請上訴人改善,如無改善時,則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竟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質性之吉的堡公司,其行為顯與系爭契約前述約定相牴觸,被上訴人乃於93年5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關於前開所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函請上訴人糾正並改善,惟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於93年4月時起至同年12月時止曾至吉的堡公司上班,上班地點位於大陸地區,該公司係屬英屬開曼群島吉的堡國際教育投資公司企業之一,惟上訴人係受僱於前開公司而非與其另外簽訂加盟契約,並未另行與第三者進行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應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上班,其對象為大陸地區,應與於臺灣地區對象不同,不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大陸地區並無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並未從事教學工作,僅從事教育諮詢暨投資顧問,擔任職務為副總經理,並未參加投資,故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班址之學區:明湖國小、東湖國小、南湖國小內,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範圍應亦僅限定於前開指定區域內而不能擴及至世界各地,又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即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如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另設公司時,蓋難將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動擴大解釋得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並要求上訴人須全部遵守。況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所開設之「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其性質與在臺灣地區之被上訴人公司即「喬登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完全不同,且「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合法登記之主要經營範圍為電腦軟硬體開發與銷售,尚未有登記關於美語教學、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人員訓練等營業項目,亦無有登記與原告於臺灣地區公司所經營之教材銷售或連鎖加盟業務,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上訴人補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並未經營加盟業務,被上訴人雖謂有經營「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然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加盟業務,且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個人獨資,與被上訴人無關;綜認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上訴人亦可對被上訴人債權主張抵銷,其中東湖分校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12萬元、第三年諮詢費6萬元、第三年廣告費6萬5,000元、第三年商標授權費1,600元,又東湖幼兒學校加盟契約被上訴人未主張終止,反而經上訴人催告其履約及改善而未改善,經上訴人終止合約,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保證金20萬元、違約金30萬元、第三年諮詢費6萬元、第三年廣告費6萬5,000元,綜上,總計可抵銷之金額為871,600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於二審主張抵銷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經營之「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李修吉 ,且該業務仍為美語教學之加盟、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人員之訓練,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任職於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之大陸吉的堡公司,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
五、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6月6日及同年8月6日簽有加盟契約,簽有加盟契約,原訂合約期間自91年6月6日起至94年6月5日止,由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輔導經營喬登美語、喬登兒童電腦、喬登1+2數學、 喬登安 親課輔等補習班。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約定,如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被上訴人所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第19條約定,如有違反前開約定者,被上訴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請上訴人改善,如無改善時,則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於上述合約期間之93年4月到12月間,至大陸英屬開曼群島吉的堡國際教育投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四)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中關於前開所述競業禁止之約定,函請上訴人糾正並改善,惟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遂於93年6月1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六、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於大陸吉的堡公司之工作性質,是否屬於加盟契約第17條所稱之「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及於大陸地區?
(三)大陸吉的堡公司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是否性質近似,或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大陸吉的堡公司之工作性質,是否屬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所稱之「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甲方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而兩造締結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係以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並接受被上訴人輔導經營補習班,即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人事規劃、教育訓練、招生規劃、經營管理系統、設備規範、教學教材製作採購及教案之提供,此見系爭加盟契約即明。又上訴人加盟之科別為美語、兒童電腦、數學及安親課輔之專業行業,由於該行業所需資金及人力門檻不高,且頗有前途,故投入經營者漸增競爭日益激烈,前述被上訴人提供之輔導屬於該行業重要之經營知識,如加盟者於加盟期間另於被上訴人可能投入經營之區域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性質相同之業務,將降低被上訴人於同業間之競爭力而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訂定此項競業禁止約款,雖予加盟者經營或就業上之限制,但仍屬保護被上訴人利益之合理範圍。而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加盟期間至大陸地區吉的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從事教育諮詢暨投資顧問工作,然副總經理屬於公司管理階層,對於公司營運成敗應負責,顯見上訴人職位非僅為受僱而係受委任經營事業,核與系爭加盟契約所訂之合作經營意旨相符,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受僱云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及於大陸地區?查系爭契約加盟權利之招生營業範圍雖僅限於臺北市○○區○○路3段165巷14弄6號班址之學區,但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未得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另行與第三者合作經營或加盟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近似,或足以影響甲方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範圍,因此自不以上開區域為限制範圍。本院認本件競業禁止之目的在於避免被上訴人公司所享有經營美語補習班之營業秘密被其他公司所知悉或習得,使得其他公司得迅速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競爭對手,是以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是否及於大陸地區,自應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是否經營相同或相近似業務為判斷標準。
(三)大陸吉的堡公司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是否性質近似,或為足以影響被上訴人經營形象及效率之業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大陸地區有經營「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務仍為美語教學之加盟、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人員之訓練,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內任職於與被上訴人相同性質之大陸吉的堡公司,實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之約定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營業執照(見原審附件二)及原證六之契約書為證。然查,附件二「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載之經營範圍為「研發生產計算機軟硬體及配套設備、多媒體產品、網路技術、系統集成、銷售自產產品並提供相關技術服務」,並無教育或美語等業務,故美語教學加盟業務並非「上海喬冠數碼科技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又原證六之契約書雖為美語教學之加盟、相關人員訓練等加盟契約,該契約訂約之一方為「上海喬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修吉,且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不同,自不得以原證六之契約書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亦於大陸有美語加盟業務,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大陸吉的堡地區所營事業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營事業相同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大陸地區有經營美語教學之加盟、管理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人員訓練等業務,則縱使上訴人於大陸吉的堡公司經營上開業務,亦無與被上訴人構成競爭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300,000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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