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俊宏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董事長秘書,負責民國91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9百90萬元標得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發包之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案之採購案。嗣於同年6月11日,全虹公司將採購案除R190行動電話外之相關零配件,分包以1千1百13萬9千元向由己○○擔任總經理之各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各路達公司)採購;己○○接獲訂單後,復將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其他主要零配件,向三思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思合公司)購買,三思合公司之總經理丙○○、業務經理乙○○,又將戶外衛星天線部分,透過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伸公司)總經理甲○○轉由普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傑公司)負責人辛○○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RF公司購買;車用衛星天線部分則由丙○○及乙○○,委由富盛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負責人庚○○(原名: 張智堯 )製造,嗣由全虹公司交付消防署。惟因該採購案其中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及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之工作溫度依消防署訂定之規格須介於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間,然全虹公司提出之上開產品,未經實際檢測及認證,無法確認是否符合消防署訂定之上開溫度規格,連續三次無法通過消防署驗收,丁○○、己○○、丙○○、乙○○為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就戶外衛星天線以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出具之信函,佯稱為原廠測試報告,另又由己○○提供非由韓國HANBYUL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送工研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測試,並將該測試報告充作足以證明戶外衛星天線功能之文件;連同另由丁○○、丙○○及 何壁 如,未經庚○○之授權或同意,將庚○○以富盛公司(起訴書誤繕:國竣電訊有限公司,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庚○○)名義出具之車用衛星天線規格表,變造為「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並於蓋有富盛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上,另加註:「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詳如下表所列,其中關於工作溫度之進一步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等文字,於91年12月20日由丁○○持上開不實之測試報告等文書以全虹字第9112004號函之附件方式回覆消防署而據以行使,致使消防署承辦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全虹公司交付之上開文書為原廠測試報告,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衛星天線及車用衛星天線,均符合採購案規定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規格之工作溫度要求,遂於同月30日予以驗收通過,並給付扣除違約金53萬8千2百元後之2千9百36萬1千8百元採購案價款及3百4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全虹公司,總計詐得3千2百84萬1千8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消防署驗收採購契約之正確性及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坦承負責本採購案,惟辯稱:其係分別要求被告己○○就衛星門號卡讀卡器及戶外衛星天線、被告丙○○就車用衛星天線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嗣經被告己○○提出上該由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之信函,並表明該報告確實,乃併提出由國外寄達之信封套交予消防署;被告丙○○亦交付中、英對照之車用衛星天線測試報告,遂連同全虹公司委由工研院測試合格之報告,併交消防署驗收,且經通過云云。被告丙○○辯稱:本件非其經辦,其僅受公司負責人戊○○、採購及經辦即被告 何壁如 要求協助購買車用衛星天線,乃經甲○○介紹,由被告何壁如向庚○○下單購買;嗣被告丁○○透過被告己○○向三思合公司要求測試報告時,係由其接聽電話,然被告丁○○傳真上揭所述:「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至三思合公司,係由被告何壁如與庚○○聯絡,經庚○○同意,並寄送富盛公司抬頭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至三思合公司,由被告何壁如製作、轉交全虹公司,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未負責本件採購、經辦,係戊○○、被告丙○○,與被告己○○、丁○○聯絡;富盛公司部分,亦係被告丁○○致電被告丙○○要求補充資料後,由被告丙○○轉知庚○○,再由庚○○提供公司信紙、規格寄至三思合公司,由被告丙○○轉交被告丁○○,嗣因被告丁○○復以電話稱該規格不行,需加註「敬啟者..」等文字,被告丙○○遂請被告丁○○傳真所欲加註之內容至三思合公司後,再傳真予庚○○,並由被告丙○○告知全虹公司要求加註上該文字,經庚○○在電話中表明其當時沒空,會寄蓋上公司大小章之空白信紙,由三思合公司自行繕打,其遂在收到信紙後,依被告丙○○之指示繕打云云。被告己○○坦承其負責本件採購案中其衛星門號卡讀卡器、衛星天線配件包,由ManoletG.Cruz署名信函亦係其公司向 菲律賓 國際衛星公司要求提供後,轉交全虹公司處理,惟辯稱:全虹公司下單時,ACeS公司並未販賣戶外衛星天線,故而其亦未向該公司購買戶外衛星天線,然嗣消防署驗收時,ACeS公司已有整組販賣,故上該測試報告亦包括戶外衛星天線,然其提出上該信函僅為提供FR-190之測試報告,至戶外衛星天線,既非由其出賣,本不應由其提供相關測試報告,亦不知全虹公司是否以上該ACeS公司測試報告混充戶外衛星天線應附之原廠測試報告云云。
二㈠就戶外衛星天線部分,
經查,本件戶外衛星天線係由全虹公司分包各路達公司,再由各路達公司向三思合公司購買,經三思合公司透過宗伸公司,轉由普傑公司向韓國製造商HANBYULRF公司購買等情,為被告丁○○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宗伸公司負責人甲○○、普傑公司負責人辛○○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明確(分別見93年偵字第9996號卷第36頁、第51頁,93年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40頁),且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從而,該戶外衛星天線並非向ACeS公司購買,洵堪認定。再查,該戶外衛星天線,因未就功能、工作溫度提具原廠證明文件及測試報告,經消防署於9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同月22日三次驗收均未通過,嗣因全虹公司於91年12月20日以全虹字第9112004號函檢附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出具文件為所謂之「原廠測試報告」,並提出工研院測試報告,始經消防署於同年12月30日第四次驗收時通過驗收,有各該驗收紀錄及全虹公司上述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足認全虹公司之通過驗收,確因提出上述由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出具之文件及工研院報告始以致之。然ACeS公司並非本件戶外衛星天線之製造廠,已經敘明在前,證人即消防署負責本件驗收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問:本件你驗收時,消防署如果知道採購戶外天線製造商為韓國公司,且韓國公司並沒有實際測試工作溫度,全虹公司卻提供非原廠的ACeS測試報告,全虹公司是否可以通過驗收?)如果ACeS有確實做測試,是可以通過,如果ACeS沒有做測試,就不能通過..(問:如果消防署知道戶外衛星天線製造廠商是韓國製造,全虹公司卻提供ACeS所製造的同類產品進行測試,並提出報告,是否可以通過驗收?)如果我們事先知道不會通過驗收。」(見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明確,而依被告己○○上揭所辯:全虹公司下單時,ACeS公司並未販賣戶外衛星天線,其亦未向該公司購買戶外衛星天線,然嗣消防署驗收時,ACeS公司已有整組販賣,故上該測試報告亦包括戶外衛星天線等情,足以推知該ACeS公司ManoletG.Cru
z署名出具之文件其中縱提及戶外衛星天線工作溫度之測試結果,亦係就該ACeS公司販賣之戶外衛星天線所為之測試,尚非ACeS公司就韓國製造商HANBYULRF公司販賣之戶外衛星天線為測試後所出具之報告,甚為顯明。再者,全虹公司就本件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戶外防水型衛星天線、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固曾送請測試工研院測試,經該院製作編號000-0000-000溫濕度試驗測試報告在卷,然該報告之樣品名稱乃記載「ACESFR-190主機盒衛星門號卡讀卡器、ACESFR-190戶外防水型衛星天線、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而依被告己○○偵查中所述:「丁○○有要我們提供3部FR-190的機器,表示要送工研院及中科院做測試」(見93年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61頁),至實際提供戶外衛星天線之普傑公司辛○○則全未提及 嗣有 再提供韓國製造商HANBYULRF公司之戶外衛星天線供被告丁○○送工研院測試之情,實足知被告丁○○送工研院測試者,並非HANBYULRF公司製造之戶外衛星天線,實屬明確,從而,依證人壬○○之證述,該工研院之測試報告亦不足做為全虹公司通過驗收之依據。
㈡就車用衛星天線部分,
查證人庚○○於調查處、偵查中分別證述:「(問:提示富盛公司張智堯蓋章之防水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上述報告用途為何?)這份報告有經過變造,原來是富盛公司為了確定三思合公司所訂天線的規格,所以曾提供的份有富盛公司英文名稱、地址、電話、規格及富盛公司與我個人私章的文件給三思合公司,但為何經變造為測試報告,並加註『敬啟者..另提供工研院電子所之測試報告一份』及『全虹公司』、『 林村田 』印章,我不清楚」(見93年偵字第9996號卷第59頁)、「我賣他們1支天線才1千5百元,我共交貨30支,試驗1次就要上千元或上萬元,划不來,所以不可能去送請試驗..測試中間敬啟者該段是加上去的..(問:
有無授權丙○○、何壁如變更修改測試報告的內容?)無。在我公司生產後有做規格表,不算是測試」(見93年發查偵字第90號卷第46頁)等語,經與被告何壁如、丙○○於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提問:「張智堯所提供的是否僅能算規格表不能算是測試報告?」,分別答以:「應該是這樣」、「算是原廠張智堯的規格報告」(均見同上卷第56頁),綜合判斷之,足認證人庚○○提供予三思合公司者,確係該公司生產之戶外衛星天線規格表,嗣由被告等未經授權、同意,而擅變更為測試報告。至證人庚○○嗣經本院依法傳、拘而未到庭,然其上開陳述,經與被告丙○○、何壁如所陳庚○○所提供者僅係規格表,而非測試報告乙情,實大致相符,足認具有可信性,本院自得採為佐證,併為說明。
㈢再查,⑴被告丁○○就戶外衛星天線部分,依被告己○○於調查處所
言:「全虹公司知道戶外衛星天線是宗伸企業及三思合公司所交,不應該用ACeS公司的測試報告當作證明文件」(見93年偵字第9996號卷第31頁),及依宗伸公司出貨全虹公司之出貨單上產品名稱中確有「戶外衛星天線145組」之記載(見同上卷第38頁),已足認定其對於本件戶外衛星天線並非由被告己○○供貨,知之甚詳,詎其於驗收時,逕以被告己○○提出之由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出具之文件及工研院報告針對被告己○○提供之FR-190機器所作測試報告混充原廠測試報告,其有犯意,實甚明確;再就車用衛星天線部分,被告丙○○、何壁如均一致指陳富盛公司名義之測試報告其上「敬啟者:茲提供防水型衛星車用天線測試報告..另提供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之測試報告一份」等文字,係由被告丁○○傳真至三思合公司,要求其等加註,其猶辯稱僅受被告丙○○交付該測試報告後轉交消防署云云,顯為飾卸之詞。
⑵被告己○○自承消防署每次驗收時均在場,再依被告丁○○
於調查站陳稱:「各次驗收時己○○與我皆有參與,第三次驗收後消防署要求提出戶外衛星天線及讀卡器的國外原廠測試報告時,己○○也在場,他也清楚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我要求他向國外廠商聯繫,提出原廠測試報告,己○○也一直向我表示沒有問題可以提出來,最後己○○提出ACeS公司ManoletG.Cruz簽署之原廠測試報告,包括戶外衛星天線及讀卡器在攝氏零下20度至60度工作正常」(見同上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每次的驗收張都有陪我們一起去,所有的驗收他都很瞭解,在第二次驗收後,就請張要儘快跟原廠提供消防署要求的原廠資料,因為消防署針對上述主機戶外天線、車用天線的溫度都有質疑,其中張提供的主機盒及戶外天線的原廠規格資料..我問張說這個確實沒有問題,他說是從菲律賓進口的,且給我名片上有電話,叫我可以打電話直接詢問。」(見95年1月20日筆錄)等語,綜合判斷之,足認被告己○○提出ACeS公司ManoletG.Cruz署名出具之文件予被告丁○○轉交消防署,確非僅針對由其供貨之衛星門號卡讀卡器,而同時有以上揭文件混充戶外衛星天線之原廠測試報告之犯意;且此不因其所辯於第四次驗收時遲到云云,而有不同。
⑶被告丙○○雖以本件富盛公司名義之測試報告係由被告何壁
如與庚○○聯絡後,由被告何壁如製作、轉交全虹公司,與其無關置辯,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是丙○○交待我,我負責一般行政事務..全虹公司不是我在聯繫,是丙○○跟丁○○在聯繫的..是丙○○跟庚○○聯繫(問:庚○○提供的測試報告是交給誰?)寄給丙○○。(問:內容是誰修改?)是丙○○叫我按照全虹公司吳小姐傳真過來的內容修改,加註上面那行字,就是敬啟者等等..第一次張先生有寄62頁表給丙○○,丙○○交給全虹公司的丁○○,不知道過幾天後,丁○○打電話過來把62頁傳真過來,並說要在上面加註敬啟者等等,丙○○叫我打上去。(問:62頁的英文並未記載「測試報告」,在63頁卻表明「測試報告」,為何如此?)這是丙○○叫我打的,因為英文的專業名詞我不懂。(問:下面英文「TESTREPORT」也是丙○○叫你打的?)是。」(見95年12月20日筆錄)等語,本院並審酌被告丁○○亦指述係與被告丙○○聯絡,另斟酌三思合公司僅由3人組成,被告丙○○復擔任總經理之職,詎稱對公司業務進行全無瞭解,殊難想像,其所辯本件與其無關云云,實無可採。
⑷被告何壁如部分,有被告丙○○結證所述:「62頁這件寄過
去之後全虹公司的丁○○打電話來,剛好是我接的,知道她要規格的問題,我就交給乙○○,因為有傳真過來,丁○○有修改過的要加註,就傳真過來..至於如何繕打內容是乙○○處理..行政部分不是我負責。」(見同上日筆錄),本院並審酌被告何壁如自承係高中畢業,對於英文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至少也應足辨別93年偵字第9996號卷第62頁由庚○○所提供之文件其上記載「SPECIFICATION」,與由其所繕打同卷第63頁為「TESTREPORT」,係不同文字;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知悉「TESTREPORT」意即測試報告,詎全推稱係受被告丙○○指示辦理,無非卸責之詞。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
㈠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己○○、丙○○及何壁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間為順利驗收,以領取契約款項及履約保證金,對於上該犯行,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至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爰審酌被告等以不實之測試報告混充以致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社會安全,惟衡量其使用現況,依消防署95年11月15日消署資字第0950027253號函說明所示:功能正常計437部、無法使用(維修中)計40部、其他(查修中)計43部,上開無法使用及其他事項部分對於防救工作未造成重大影響等語,足知危害尚非甚大,另斟酌上該戶外衛星天線、車用衛星天線之價格,依消防署95年11月17日消署企字第0950027091號函所附衛星行動電話乙批成本分析所示,僅分別為79萬7千5百元、60萬(按此價格尚包含車座配件),占本件採購金額總價2千9百90萬元之比例甚小,且依證人壬○○復曾於調查處時證述:「事後發現偽造仍可依合約規定針對全虹公司進行處理」(見93年偵字第9996號卷第56頁),顯然被告等所生損害,就消防署部分,得以事後救濟程序彌補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均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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