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18、219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56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242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4年3月3日,將其在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8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所申設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旁某巷子內,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售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4日,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68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帳戶連同其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亦以每一帳戶3,000元之代價賣給「小陳」。嗣上開帳戶輾轉流至某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㈠於94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盈通國際金融機構」要做問卷調查,翌日再去電告知甲○○因參加問卷調查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中了三獎,可得獎金
100萬元,但要先繳會員費、匯差金額等費用,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3月8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將20萬元匯入戊○○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㈡於94年3月7日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盈通國際金融機構」,因舉辦慈善義賣活動,告知己○○可參與摸彩活動,數日後,即來電告知己○○抽中二獎,可得獎金港幣25萬元,但要分別與「唐律師」、「陳科長」聯繫,經聯繫後,「唐律師」、「陳科長」即要求己○○需先繳會員費、匯差金額等費用,才可以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94年3月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將2萬元匯入戊○○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㈢於94年3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係乙○○之子,並稱遭綁架且被毆打,要乙○○救他。電話隨即由另名男子接聽,並稱須以30萬元贖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前往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另一人頭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偵辦)內,乙○○在欲接續電匯20萬元至戊○○上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時,即時查證得知其子目前人在學校並未遭到綁架,而未匯款;㈣於94年3月17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子遭到綁架,並由另名集團成員佯裝丙○○之子的哭聲,使丙○○得以聽聞,撥電話之男子即稱須以20萬元贖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指示公司員工 吳珮琳 前往高雄縣○○鎮○○○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經丙○○查證後,得知其子並未遭到綁架,始知受騙;㈤於94年4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丁○○以前之同事,因急需用錢,要向丁○○借用25,000元,4月14日即可還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許前往匯款25,000元至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嗣經丁○○向同事查證,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己○○、乙○○、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吳珮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㈤被告之上開臺北西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㈥被告之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㈦被告之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㈧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甲○○)、合作金庫銀
行太平分行匯款回條聯(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丁○○)。
㈨本院9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而被告又因連續犯、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自95年7月1日起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且易科罰金之金額亦較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㈦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