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10號原告竝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一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一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功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承作被告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
功公司)所發包之台電鯉魚潭水庫第I-B通達道路預鋼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契約要求工作項目,惟被告一功公司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為給付,而被告一功公司已對於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完成工作,並有工程保留款200萬元之請求權。此外,原告與被告一功公司曾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及付款事宜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一功公司對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2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惟被告一功公司迄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上開2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被告一功公司顯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係被告一功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法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90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一功公司保留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倘若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工程保留款200萬元,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還保留款予被告一功公司時同時給付,原告曾於95年4月7日發函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專案支付工程保留款200萬元,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卻回函告知其與被告一功公司之正式驗收合格日期為92年8月20日,若以該日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日,算至94年8月19日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足見被告一功公司迄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該200萬元工程保留款,被告一功公司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自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並已發函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200萬元工程款,惟被告一功公司均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20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被告一功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一功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系爭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依該契約精神解釋,
應為被告一功公司受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之時,因系爭工程雖經業主驗收完畢,惟被告一功公司陳稱其始終未受通知,而本業主發包之工程浩大,其下包廠商眾多,茍未經全部之下包廠商完成工程,業主根本無法整體驗收,此由本案工程自業主於84年間招商施作,卻直到92年8月20日方間方驗收合格即可得知。本件驗收事項一直是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直接與業主聯絡,被告一功公司根本無由參與驗收作業,況業主之驗收作業尚需待其他分包廠商完成工作方得整體驗收,可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有告知被告一功公司業主驗收完畢之義務,而使被告一功公司得以知悉本案已經驗收,方能進而請求報酬。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既一直未告知被告一功公司業主驗收之事,則被告一功公司之報酬請求權自亦無法行使,是故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自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
⑵縱然認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依被告一功公司所出示之分包工程合約,對於工程保留款之給付規定為:「…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但業主即台電公司與被告一功公司既無直接承攬契約關係,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不主動告知,被告一功公司自無法知悉業主台電公司是否正式驗收合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竟一再對被告一功公司隱瞞業主台電公司已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於今再為抗辯被告一功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業主驗收之日起算,致使被告一功公司根本無從請求,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之見解,可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被告一功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案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一功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鈞院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抗辯成立,則顯然被告一功公
司係出於其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未於時效期間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本案工程保留款,核被告一功公司所為,顯然係故意以怠於行使權利之方法,阻止雙方和解契約中該筆款項給付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一功公司之清償期已屆至。
⑵另原告係基於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為給付,被告
一功公司既與原告另為簽立和解書,被告一功公司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自負有使原告取得和解契約約定之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且原告依該和解契約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故原告於今基於和解書之約定向被告一功公司請求給付,自屬合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辯稱:
⒈本件被告一功公司承攬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原
告係被告一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廠商,惟系爭工程已於92年8月20日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完成驗收程序,是以被告一功公司自該時起即得主張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惟其遲至94年8月19日止仍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給付報酬之請求,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4日始代位被告一功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人報酬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乙事,被告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例要旨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⒉本件工程合約已明定系爭工程款之發還,係以系爭工程經業
主驗收合格後,即得發還,則被告一功公司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92年8月20日(業主驗收合格日)即得行使,工程合約既未明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事實有通知被告一功公司之義務,本件原告認系爭請求權係自被告一功公司受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通知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時起算,顯係曲解工程合約條款原意,與法理有違。⒊又被告一功公司為專業承造商,以承攬工程為業,其就所承
攬工程何時結算驗收,應有明確掌握,且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2日開始驗收,至92年8月20日始驗收合格,驗收期間長達1年4個月以上,其間被告一功公司應配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對業主之驗收作業,並需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配合業主要求,改善至業主滿意為止,方能驗收合格,故被告一功公司自不可能推諉不知系爭工程何時驗收。被告一功公司系爭工程亦設有工地負責人及工地辦公室,系爭工程皆係由其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鎮華 在工地現場施作、接洽相關事宜,是以訴外人劉鎮華既係被告一功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代理被告一功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則其對系爭工程之施作狀況最為熟稔,其未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資訊告知被告一功公司,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而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被告一功公司主張時效抗
辯,並無民法第101條之情事,且時效制度係民法所明定,故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本案為時效抗辯係依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謂有任何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事,更遑論本件有所謂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一功公司則抗辯:
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一功公司工程應於被告中
工公司發還保留款予被告一功公司時同時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迄未發還保留款200萬元予被告一功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200萬元,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顯無理由。此外,依被告一功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分包工程合約,被告一功公司得領取之保留尾款金額為430多萬元,扣除應給付原告之200萬元,被告一功公司尚有200萬元,故被告一功公司斷無可能因慮及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款後要再給付原告而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一功公司亦否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例成就,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情事。
⒉依據被告一功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分包工程合約中之
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中之2.5%留作保留款,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未通知被告一功公司本件工程已正式驗收合格。因此,被告一功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尚未正式驗收合格,依前分包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一功公司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以被告一功公司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該工程保留款債權,即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
⒊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訴外人即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之「
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引水隧道及地下廠房土木工程」,工程金額高達30億元,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再將其中金額僅為3000萬元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一功公司次承攬。由承攬金額比較,可證被告一功公司僅承作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包工程之千分之一的一個小包商而已。且被告一功公司所承作是有關基礎建設之土木工程,施作完成即退出工地,爾後則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或其下包商繼續施作機電工程部分,本諸商業交易習慣及商場誠信,被告一功公司確信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將於業主台電公司完成驗收時通知被告一功公司請款,因而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打探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以至在長期善意等待中遲誤時效,實難全然苛責被告一功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藉其優勢違反商業誠信,未告知被告一功公司有關業主已完成驗收、請領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任令被告一功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抗辯權之行使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
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另抗辯依分包工程合約第11條之規定,驗
收時僅須通知被告一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劉鎮華即可,但因當時找不到訴外人劉鎮華,故單方辦理驗收,訴外人劉鎮華未將驗收事宜通知被告一功公司乃可歸責於被告一功公司云云,惟此與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況訴外人劉鎮華於91年5月間已離職,本件業主辦理驗收時不知去向,是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難認已依誠信原則善盡通知被告一功公司配合驗收之義務。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功公司前曾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之系爭工程,嗣被告一功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92年8月20日經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惟被告一功公司尚欠工程款200萬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有2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尚未請求,原告曾於88年10月15日與被告一功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還200萬元工程保留款予被告一功公司時,被告一功公司應同時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一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系爭和解書、中華工程公司95年5月19日(九五)中工永燁字發字第LS-020號函、台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4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功公司怠於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行使200
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一功公司之2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一功公司20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惟為被告一功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一功公司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告一功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工程合約,其付款辦法為:「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5-20日得申請估驗壹次,由總公司集中支付付給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付至百分之九十五,業主初驗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其餘百分之二點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足見,系爭工程之全數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於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一功公司即得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則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台灣電力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時(即92年8月20日)起,即可行使。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被告一功公司受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通知驗收合格時起算,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既未通知被告一功公司業主驗收合格之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云云,查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並未通知一功公司事,固為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惟上開分包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負有通知被告一功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通知時起算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一功公司另辯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並未依合約第27條偕同其辦理驗收,亦未通知業主已驗收合格,而任令被告一功公司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抗辯權之行使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依上開分包工程合約所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固約定:「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驗收時乙方(即被告一功公司)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如有瑕疵並應作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8頁),惟此約款所指之「驗收」應係指被告一功公司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間就分包工程之驗收,而非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公司間之驗收,況被告一功公司自承中華工程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金額高達30億元,而其所分包之系爭工程金額僅3000萬元,而僅為一小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確將所承攬之工程分包予數個次承攬人之事,倘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與業主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工程分辦理驗收時均須通知並會同次承攬人始得辦理,顯與工程慣例不符。此外,被告一功公司既與中華工程公司約定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領回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則被告一功公司自得以函文隨時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查詢業主驗收之進度,況本件被告一功公司係於90年2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一功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迄今均未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就工程保留款為任何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有任何隱匿此一公開訊息之行為,本件顯係被告一功公司怠於行使工程款請求權,則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據以主張時效抗辯,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㈢次按,按消滅時效必自時效期間開始進行時起,至其終止時
止,請求權人均有不行使權利之事實繼續存在始告完成,若在一定期間內有行使權利之事實發生,即可使時效不完成。本件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依約既無告知被告一功公司有關業主驗收合格之義務,被告一功公司復可隨時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查知該事,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有何隱瞞上開訊息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無從阻止被告一功公司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而被告一功公司係於90年2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而業主係於92年8月20日驗收合格,則自斯時起算,承攬報酬之2年請求權時效係於94年8月19日始完成,被告一功公司竟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之4年半期間均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查詢業主是否驗收,亦未為任何工程款之請求,顯係其怠於行使權利,尚難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一功公司行使請求權之事實發生,本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㈣從而,被告一功公司自92年8月20日起即可向被告中華工程
公司行使上開200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7月24日止,被告一功公司均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則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200萬元工程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一功公司行使權利,參以首揭說明,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自得以對於被告一功公司之抗辯對抗原告,是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一功公司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功公司遲未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上開
200萬元工程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自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一功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中華工程公司迄未發還工程保留款2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顯與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不符云云,而系爭和解書第3條確有約定俟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發還200萬元工程保留款予被告一功公司時,被告一功公司應同時給付2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一功公司對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被告一功公司應給付2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一功公司既與中華工程公司約定應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領回工程保留款,惟被告一功公司竟怠於向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為工程保留款之請求,以致其對於被告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於94年8月19日罹於時效,被告一功公司顯係消極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保留款發還之事實之發生,參以上開判例要旨,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一功公司行使權利,而請求被告中華工程公司給付被告一功公司保留款2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一功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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