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8號原告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受告知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0日具狀陳稱:本件訴訟係因下包商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積欠原告材料款項而起,倘其受敗訴判決,將對全億公司追討相關款項,故本件訴訟於全億公司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全億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全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應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緣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主辦之「第二條
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V-DC-018)」(下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宏統公司承攬施作,而原告為鋼襯管彎管之材料供應商,與被告2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宏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相關管材供應商紛紛拒絕供料,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自來水處乃商請原告供應材料,並主動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2400mm鋼襯管彎管供料事宜會議」,由原告與被告自來水處、宏統公司3方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來水處應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鋼襯管彎管之施作數量,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8,000元計算,由自來水處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內,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以每件37,715元計算,依實作數量結算尾款,直接撥付至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內,被告宏統公司則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同意被告自來水處由其對自來水處之工程款內支應上開材料款之給付,原告則配合將施工材料運抵工地,以利被告如期完工。
㈡原告業依前開會議結論之約定,將工程所需供料25件全數運
抵工地交付被告自來水處使用,而被告自來水處於每期估驗時,除短付1件材料款外,均按協議撥付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5日完工後,被告自來水處竟以被告宏統公司未開立撥款同意書為由拒絕給付後續應付之貨款。但依系爭協議,被告自來水處應以每件48,000元計算,給付原告25件鋼襯管彎管之貨款1,260,000元,扣除其已給付1,152,000元,被告自來水處尚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另被告自來水處還應給付原告尾款990,019元(含稅),合計被告自來水處應給付原告貨款1,098,019元,至於被告宏統公司部分,其於系爭協議中已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予被告自來水處,詎未依協議履行,原告自得依該協議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自來水處依約給付貨款。退步言,如認原告不能基於履行協議及民法第26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貨款,亦應認原告與被告自來水處間就鋼襯管彎管存在一買賣契約,被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應給付價金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提供材料予被告自來水處之義務,被告受領系爭材料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因受領材料用於工程施作而受有利益,原告則遭受上開材料成本費用支出及報酬利益之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處返還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來水處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款項給付原告,然其就系爭金額迄未給付,應自系爭工程完工翌日即90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商品」定義,自其立法目的觀
之,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本件原告所供應之鋼襯管彎管並非一般工程或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之物品,且原告所供應材料係依業主即被告自來水處施工規範特別製作,尚需經被告施作、估驗、完工、驗收等過程方得結算給付,且自3方約定供料協議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止,交易期間長達1年半,相關權利義務實無法於短期內迅速履行完畢,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況被告自來水處於驗收完成後2年內之92年7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顯已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時效業已中斷。加之被告自來水處於系爭工程驗收2年後之94年8月24日、95年1月3日結算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宏統公司,其亦已放棄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自來水處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全億公司並非89年12月22日協議之當事人,故被告宏統公司所為抗辯也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宏統公司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予被告自來水處。⒉被告自來水處應給付原告1,098,019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宏統公司方面:本件貨款請求事件,係因被告與下包即受告知人全億公司間,因全億公司與其供料商即原告間之貨款爭議所衍生之訴訟,故被告開具同意書需以受告知人全億公司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前提。惟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15日竣工,並於91年5月8日驗收完畢,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全億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對於全億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同法條第8款規定,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自來水處方面: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被告宏統公司得標承攬,因
被告宏統公司財務困難,包括原告在內其他協力廠商不願繼續供料施工,被告為免影響工程時程,於89年12月22日召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建國北路段後續∮2400mm鋼襯管彎管供料事宜會議」,邀集原告與被告宏統公司及保證廠商穎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如何順利施工事宜,其後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均依前開會議達成結論辦理,被告並依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撥付4期工程估驗款合計1,152,000元予原告。惟依該會議結論,被告應在滿足: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⒉依實作數量結算尾款完畢,⒊被告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⒋被告宏統公司剩餘尾款尚足支付本項尾款等4條件下,始得將工程尾款撥付原告指定帳戶。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被告宏統公司未再出具撥款同意書,被告無從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撥款事宜,且89年12月22日召開之上開會議並非契約性質,被告宏統公司與原告間有何糾紛致不願出具撥款同意書,被告無從知悉,加之宏統公司所有工程款已於95年1月3日領迄,亦不符上述⒋之要件,被告亦無法支付款項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業於90年9月15日完工,原告自該時間之翌日起即
得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詎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
8款規定,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交付彎管對象並非被告機關,而被告係依工程實作數量結算核款,系爭工程僅用24支彎管,非如原告所稱25支。
㈢又上開89年12月22日所召開會議,目的在利於系爭工程依計
劃履行,由業主協助解決承商與其次分包商間關於付款方式之爭議,並無新創設或改變原有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思,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僅係「付款方式變更」,即在特定條件下被告應依宏統公司之指示,將其應得之工程款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尚不得據此會議決議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自召開上開會議後,系爭工程其後歷次付款仍係由宏統公司開具「發票」及「撥款同意書」,被告始憑以撥入其指定帳戶,顯見契約主體並未變更。縱認該會議約定有涉及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約定,其契約主體亦應係原告與被告宏統公司,與被告機關無涉。而被告受有使用彎管之利益,係基於與被告宏統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有法律上原因,無涉不當得利問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2第56、5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宏統公司於83年間向被告自來水處承攬系爭工程,被告
宏統公司並將部分工程項目分包予受告知人全億公司,全億公司則向原告購買所需之鋼襯管彎管材料。
⒉嗣兩造於89年12月22日召開協調會,約定:「有關建國北路
段(新生公園至榮星花園)後續鋼襯管彎管材料款撥付事宜,經協議宏統公司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於每期工程估驗時依合約項目『鋼襯管彎管』施作數量,以每件48,000元由水處直接撥付至國統公司指定帳戶內.....,每件『鋼襯管彎管』材料尚需支付尾款37,715元.....,依實作數量結算,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由水處依「撥款同意書」自本工程尾款內扣除直接撥付國統公司上述指定帳戶內。」等語。
⒊被告自來水處已依被告宏統公司出具之撥款同意書,撥付24
支彎管之工程估驗款計1,152,000元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已於90年9月15日完工,並於91年5月8日正式驗收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89年12月22日召開之會議所達成協議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
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同意被告自來水處將工程尾款直接撥付予原告之撥款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自來水處將款項撥付予原告?⒉被告自來水處是否尚欠原告鋼襯管彎管款項1,098,019元未
付?亦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25支彎管之貨款?或只能請求給付24支彎管之貨款?⒊系爭鋼襯管彎管貨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⒋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系
爭鋼襯管彎管貨款款項?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89年12月22日會議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內容,請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同意被告自來水處將工程尾款直接撥付予原告之撥款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自來水處將款項撥付予原告?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89年12月22日之會議係被告自來水處為使系爭工程後續作業順利進行,乃邀集被告宏統公司、原告至被告自來水處之工務所開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2頁),被告自來水處且自承所以召開上開會議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宏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包括原告在內之協力廠商不願繼續供料施工,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其為免影響工程時程,始邀集兩造參與上開會議研商如何順利施工事宜等語(見本院卷1第49頁),足證系爭協議確係被告2人與原告3方當事人間之協議。而觀之系爭協議內容,對照系爭工程相關當事人間原來契約關係,原告係跳過受告知人全億公司及被告宏統公司,直接向被告自來水處領取本應由被告宏統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當屬被告自來水處與宏統公司約定被告自來水處須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另被告自來水處於達成系爭協議之後,已撥付24支鋼襯管彎管之每期工程估驗款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系爭協議確係約定由被告自來水處直接給付予原告。且原告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就該協議之利益已為承受,故系爭協議性質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即取得直接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之權。又系爭協議僅約定債務人即被告自來水處應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並非逕約定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自來水處後,被告自來水處即支付價金,參以原告自承於上開會議之前與之後其交付貨物方法相同,均是將貨物直接交付工地等語(見本院卷2第56頁),且其所開立發票對象仍係受告知人全億公司(見本院卷1第56頁),顯然兩造並非藉此會議協議另成立一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來水處間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核非有據。
⒉又兩造固於系爭協議約定需由被告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
後,被告自來水處始依約撥款予原告,惟系爭協議明白記載:「經協議宏統公司『同意』開具撥款同意書」等語,被告自來水處且自承工程款所以分為估驗款及尾款僅係工程慣例,實則為同樣標的之同一筆款項,於工程初期預估數量,收尾時核實計價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則以上開會議後歷經4次之估驗計價,被告宏統公司業已出具撥款同意書予被告自來水處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80頁),堪認被告宏統公司已就原告提供鋼襯管彎管材料之行為表示同意被告自來水處直接向原告為給付,尚難認為被告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係原告向被告自來水處請款之「條件」,但此乃被告宏統公司依上開會議結論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同意被告自來水處將工程款直接撥付原告之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直接將款項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自來水處是否尚欠原告鋼襯管彎管款項1,098,019元未
付?亦即,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25支彎管之貨款?或只能請求給付24支彎管之貨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交付25支彎管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以伊交付檢驗及交至工地之彎管數量均為25支,並提出器材檢驗證明、器材檢驗委託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1第59頁、卷2第80、81頁),但依兩造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自來水處係依實作數量結算款項後撥付原告,則被告自來水處抗辯應按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鋼襯管彎管若干計價,核屬有據。而原告提出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係將25支彎管送交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檢驗,及交付25支彎管予受告知人全億公司,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進一步證明其所交付25支彎管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則原告主張以25支彎管計價,尚無足採,應以被告不爭執之24支彎管計算。
⒉準此,依兩造於89年12月22日會議結論,被告自來水處業依
協議以每件48,000元計算,給付原告24件鋼襯管彎管之貨款1,15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來水處尚應按每支37,715元計算,給付原告24支彎管之尾款905,160元。
㈢系爭鋼襯管彎管貨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商人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需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惟以本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此所謂商品應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是凡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屬於動產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均應有本條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係系爭工程之鋼襯管彎管材料供應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該當販售鋼襯管彎管材料從事營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無疑,而原告所請求支付者為其提供商品即鋼襯管彎管予被告等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鋼襯管彎管貨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故於債務人承認生效之時起,已經過之時間歸於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承認者,乃義務人對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自來水處雖於92年7月25日發函要求被告宏統公司開具撥款同意書,有被告自來水處提出該處於92年7月25日所發北市水工工字第09260556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9頁),但該函文正本受文者係被告宏統公司,函文意旨亦係要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以利被告自來水處辦理尾款撥付事宜,與前開法條所規範之「承認」,即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尚有未合;至被告自來水處於94年8月24日、95年1月3日結算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宏統公司,乃被告自來水處依其與被告宏統公司間工程契約計價核發,亦有被告自來水處提出計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1、62頁),更無何承認原告債權存在之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而中斷,其抗辯請求權時效因被告自來水處承認而中斷或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均無足採。再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依兩造於89年12月22日之會議協議內容,被告自來水處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實作數量估算款項予原告,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系爭工程驗收之日起即可行使,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8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迄95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首本院收狀戳可憑,其貨款請求權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又不能證明被告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再為承認,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
㈣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系
爭鋼襯管彎管貨款款項?按不當得利者,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但本件兩造3方間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自來水處乃因其與被告宏統公司間補償關係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願向原告為給付,被告宏統公司則係因自被告自來水處受領工程款後本即應將款項轉付受告知人全億公司繼而轉付原告,為求便捷遂同意由被告自來水處直接向原告為給付,故被告自來水處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鋼襯管彎管其原因關係仍係基於其與被告宏統公司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緣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領受貨款則係因其與被告宏統公司、受告知人全億公司間對價關係未合法履行緣故,2者間也無直接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系爭貨款款項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89年12月22日之會議協議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所載,固得請求被告宏統公司出具同意被告自來水處將鋼襯管彎管材料尾款直接撥付原告之同意書,暨請求被告自來水處給付24支鋼襯管彎管之尾款905,160元予原告,然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自來水處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統公司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撥款同意書予被告自來水處,及被告自來水處應給付原告1,098,019元,暨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