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所載之「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所載之「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
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7公克)」。
㈣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所載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第1至2行所載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847公克)」。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第3至4行所載之「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應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內)」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徐聰仁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84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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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徐聰仁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薔薇社區」之1樓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初
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淨重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