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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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森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森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補充「周森川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且致被害人 吳楊雲嬌 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90萬元(不含強制險)等情,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證,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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