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倉琦
江俊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倉琦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倉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四二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復健 醫院」(下稱復健醫院)二樓診療區內,與同在該處進行復健治療之 張志誠 就搬移座椅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江倉琦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拿起院區內平日供病患復健使用之鉛塊,朝張志誠之左手臂擊打三下,張志誠因而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嗣因張志誠順勢將江倉琦推開,且有多名復健病患及醫護人員在旁勸阻,江倉琦始行作罷。詎江倉琦心有未甘,仍撥打電話召集家人前來復健醫院協助處理,江倉琦迨其次子江俊謀到場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即與上開傷害犯行相隔約半小時),見張志誠在復健醫院二樓門外走廊處抽菸,遂認有機可乘,江倉琦竟與江俊謀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俊謀先徒手毆打張志誠之頭部,並拉扯張志誠之衣領,江倉琦則趁隙手持茶杯朝張志誠之頭部猛力敲擊,張志誠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外傷之傷害(傷口約四公分,業經醫師縫合)。嗣經該醫院警衛人員速將張志誠送至樓下接受治療,張志誠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判斷: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科急診病歷,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證人 莊凱勝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之證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且其嗣於本院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言並無不符,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現場及受傷部位照片七張、急診驗傷照片二張,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倉琦、江俊謀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志誠碰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志誠之犯行,被告江倉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張志誠先拉伊衣領,並毆打伊胸口,伊才打電話叫兒子前來接送返家,等到伊兒子到場後,伊手中正拿著茶杯喝茶,此時由於告訴人張志誠過來拉扯伊之衣領,伊之兒子亦有過來勸阻,可能在伊不小心往前傾倒之際,不慎將手中持握之茶杯碰撞告訴人張志誠云云;被告江俊謀則辯稱:伊抵達醫院時,伊之父親江倉琦原本在旁喝茶,結果告訴人張志誠又與伊父親發生口角,伊將彼等二人拉開並擋在中間,在伊極力勸阻之過程中,尚未注意伊父親手中茶杯有無敲擊告訴人張志誠之頭部,當時無人在場目睹云云(均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四二號中山醫院二樓,我固定要去作復健,我剛進去醫院,看到一張椅子想拿過來坐,當時江倉琦就用臺語說,椅子是我的,你拿三小。我說椅子又沒有寫名字,如何證明是你的。我們就發生爭執,江倉琦就說:有種你就過來,我就走過去,江倉琦就用右手拿起做復健用的鉛塊打我左手,我就推他,他往後退兩步,沒有跌到,之後我就走去騎樓跟別人聊天。後來他叫他三個兒子過來,他們四人把我圍住,江倉琦就以手勢比我,並且跟兒子們說就是他,之後江俊謀衝過來用右手拳頭打我的頭,然後一手勒住我的衣領要把我推下去一樓,那邊圍牆很矮,因為我被江俊謀抓著沒有辦法走,江倉琦見狀,就拿著茶杯敲我的頭,打到眼睛、鼻子及頭頂。在場有很多人看到,只是都行動不便無法拉開我們。」等語,及其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山醫院太原院區的復健醫院裡面,我剛進去復健室裡面,我以為椅子沒有人坐,我就拿來坐,結果被告江倉琦就罵我,說『椅子是我的,你拿三小』,之後我就把椅子放下,我說椅子又沒寫名字,結果被告江倉琦就跟我用臺語說『好膽,你就過來』,結果我走過去。被告江倉琦就用右手拿復健用的鉛塊(復健用,四公斤),打我左手臂三下,造成我的手臂紅腫。後來我為了自衛,我就把他推一下,但是他沒有跌倒。後來我就跟莊凱勝到外面去抽菸。之後我看到被告江倉琦坐在走廊那裡,我抽煙走過去,我看到他拿一個玻璃茶杯在等他的孩子,他叫他三個兒子來打我。被告江倉琦第一次打我是在診療室,第二次打我是在連接兩楝醫療大樓的天橋。第二次打我,被告江倉琦手上拿玻璃茶杯,他三個兒子把我圍住,他二兒子先用拳頭打我頭部兩下,兩手把我抓住,要把我推到樓下去。但是我有穩住,我沒有跌倒,我差一點就跌下去。之後被告江倉琦就拿玻璃茶杯打我三下,當時被告的大兒子看到還幫我額頭止血,警衛、打掃人員都有看到,後來警衛還帶我去下樓醫院去就診。」等語綦詳,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聯安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一份、現場及受傷部位照片七張、急診驗傷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受傷部位照片所示,告訴人張志誠之左手臂確有出現紅腫,其後並以紗布包紮,至其頭部受傷部位則在頭頂處,且有明顯縫合痕跡,均與其上開指訴內容堪稱相符。
(二)而證人莊凱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全程都有看到,張志誠要拉椅子過來坐,江倉琦就用臺語罵他,當時我也在作復健,離他們不到五公尺。他們二人後來吵起來,江倉琦拿鉛塊打張志誠的手三下,張志誠就把江倉琦推開,張志誠就走到外面去。之後江倉琦就打電話叫兒子過來,兒子們來了之後,江倉琦就指著張志誠說就是他,江俊謀就抓住張志誠的衣領,一副是尋仇的樣子,之後江俊謀打張志誠的臉兩下,江倉琦拿杯子打張志誠的頭三下,我當時有跟著大家到外面圍觀。」等語。證人莊凱勝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他們為了一張椅子,因為被告江倉琦的椅子被告訴人拿去坐,被告江倉琦跟他要,結果告訴人就說我還給你,但被告江倉琦就拿醫院的鉛塊打告訴人的左手臂三下,我當時人在等候區的椅子那邊,距離他們約有五十公尺。當時被告江俊謀還沒有到,後來我就跟告訴人張志誠到外面去抽煙。此時就看到被告江俊謀過來,我之前沒有看過他,後來我再進到醫院裡面有看到被告江俊謀叫被告江倉琦爸爸,我才知道他們是父子關係。結果被告江俊謀就把告訴人的脖子抓住,用拳頭打他的額頭、鼻子附近及嘴唇,還把告訴人由二樓要推到一樓,但告訴人有跌倒,但是沒有滾到一樓。此時被告江倉琦就拿透明的玻璃杯打告訴人的頭打三下。」等語,益足證明被告江倉琦、江俊謀確有告訴人張志誠前揭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江倉琦雖質疑證人莊凱勝當時並非在同一治療區內,根本無從見到其與告訴人張志誠之衝突經過;惟依證人即復健醫院治療師 張佩玉 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江倉琦與告訴人張志誠在等候治療時發生爭吵,當時大家都圍上去,而該治療區之大門當時處於開啟狀態,只須站在門口就可望見治療區內發生何事等語;另證人即復健醫院治療師 蔡君男 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江倉琦與告訴人張志誠發生爭吵,有很多人將他們拉住,但伊無法區分在場之人是否均為同一治療區之病患等語;證人即在場復健病患家屬 方建華 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只看到被告江倉琦與告訴人張志誠在吵架,之後就有其他治療師與醫護人員過去勸架等語。則證人莊凱勝雖非與被告江倉琦屬於同一治療區之復健病患,但其只須站立在該治療區門口處,即可輕易目睹治療區內被告江倉琦傷害告訴人張志誠之完整過程,況且當日聚集觀看之復健病患非少,證人莊凱勝聞聲前來了解事發經過,亦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可言,自不足以憑此而動搖證人莊凱勝前揭證詞之憑信性。
(三)至於被告江倉琦於警詢及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持鉛塊攻擊告訴人張志誠,並辯稱自己遭受告訴人張志誠之毆打云云。惟被告江倉琦卻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準備作復健,手上拿有鉛塊要放到格子裡,這時候告訴人過來抓住我的領口,直接打我胸部,我的左手原本就不能動,我的右手正拿著鉛塊,又不可能丟在地上,否則會打到我的腳,所以我是拿著鉛塊叫告訴人放手,鉛塊有撞到告訴人的手……。」等語,顯已坦承確有持鉛塊撞擊告訴人張志誠手臂之事實,至為灼然。另被告江倉琦復辯稱:伊在復健醫院二樓門外走廊處,係因告訴人張志誠過來拉扯衣領,導致伊往前傾倒,而不慎將手中持握之茶杯碰撞告訴人張志誠云云,然依被告江倉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業已明確自承:「……張志誠又抓住我,江俊謀就要把他拉開,我就拿茶杯打他的頭。」等語,顯見被告江倉琦確係手持茶杯有意朝告訴人張志誠之頭部揮擊,而非在倉卒拉扯時不慎為之。況且告訴人張志誠身高約為一百八十三公分,被告江倉琦身高則為一百六十五公分,此據渠等二人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至明。則告訴人張志誠之體型高出被告江倉琦將近二十公分,如以渠等二人相互站立對峙之情形觀察,被告江倉琦即使抬頭仰望,尚且未能直接望見告訴人張志誠之頭頂部位,又何能在傾身向前、處於低位之際,將手中持握之茶杯碰觸告訴人張志誠之頭頂?而被告江倉琦如僅係不慎將手中茶杯碰觸告訴人張志誠,其所施力道當非猛烈,豈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志誠受有頭皮開放性外傷之嚴重傷勢,而須由醫師對其進行縫合治療?是以被告江倉琦當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以手中茶杯朝告訴人張志誠之頭部猛力揮擊,當無疑義。被告江倉琦前揭所辯無非 冀圖 淡化犯罪情節,顯非實情,自不足取。
(四)而告訴人張志誠與被告江倉琦之體型相對差距甚大,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志誠當時如非業已遭人毆打或拉扯以致屈身,被告江倉琦勢無可能趁隙將手中持握之茶杯朝告訴人張志誠頭頂揮擊,足徵被告江俊謀應非僅係立於告訴人張志誠與被告江倉琦之間作出拉開或勸阻舉動而已。否則,如被告江俊謀始終居間阻擋被告江倉琦與告訴人張志誠發生衝突,而其父即被告江倉琦當時仍須進行復健而肢體活動能力欠佳,被告江倉琦何以能夠輕易穿越被告江俊謀之阻擋,以遂其攻擊告訴人張志誠之目的?被告江俊謀身居渠等二人之中,又何能辯稱對此攻擊傷害情節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如係有意擴大事端而栽贓被告江倉琦之子涉案,大可將當時同在現場之 江俊衛江玟桓 (即被告江倉琦之長子、三子)一併列為被告,何須單就被告江俊謀一人誣指加害?至於證人江俊衛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倉琦係因被伊之腳絆倒,手中之茶杯才會碰到告訴人張志誠頭頂云云,及證人江玟桓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江倉琦在二樓走廊時手中並無任何物品云云,均與被告江倉琦自承係因被拉衣領不慎跌倒及當時手中握有茶杯之情節迥異,足徵證人江俊衛、江玟桓恐係基於父子或兄弟情誼,故而出言迴護被告江倉琦、江俊謀,渠等二人所稱被告江俊謀僅係在中間阻擋而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張志誠乙節,其立場亦難免偏頗,自難遽信屬實。
綜上所陳,被告江倉琦、江俊謀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張志誠,尚屬無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江倉琦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張佩玉、蔡君男、方建華等人雖經到庭證述,然上開證人當時或係忙於治療而未分身查看被告江倉琦與告訴人張志誠之衝突經過,或 迨渠 等二人衝突完畢後始到場勸阻排解,均據彼等證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江倉琦、江俊謀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倉琦持鉛塊朝告訴人張志誠之左手臂擊打成傷,另被告江倉琦、江俊謀又徒手或以茶杯傷害告訴人張志誠,致使告訴人張志誠受有頭皮開放性外傷,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江倉琦、江俊謀 就渠 等二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志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江倉琦先係因搬移座椅糾紛,而獨自一人持鉛塊擊打告訴人張志誠之手臂,約隔半小時後(依告訴人張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被告江倉琦始夥同被告江俊謀前來尋釁並傷害告訴人張志誠,加害地點一為復健醫院診療區內,一為該醫院二樓門外走廊處,並非同在一處。是以就告江倉琦先後二次傷害犯行以觀,不論就犯罪動機、參與人數、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差異,而非無從割裂評價,難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為之,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攻擊告訴人張志誠成傷,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皆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張志誠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志誠先後二次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被告二人於共同傷害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江倉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及被告江俊謀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江倉琦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江倉琦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江俊謀應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就渠等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張志誠之受傷程度觀之,上開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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