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彥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彥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即除編號8「案號」之記載更正為「105年審簡字第142號」外,餘均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伍彥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9461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8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違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係以回溯之方式認定,此部分本院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違犯,附此敘明),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查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