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暨更正查獲經過為「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黃正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黃正傳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被告觀察勒戒後,亦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刑,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149號被告黃正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之32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因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得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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