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栢君

選任辯護人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栢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栢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本聰」、「 陳子怡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栢君提供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轉匯款項,並協助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專家,誘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不實投資內容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金融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依序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劉栢君於民國112年4月7日依「本聰」指示,先由「本聰」提供虛擬貨幣並匯入劉栢君之電子錢包,再由劉栢君依「本聰」要求,佯裝幣商與「本聰」指定之人頭戶「 羅文享 」(羅文享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進行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由劉栢君將前揭「本聰」所匯入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匯至人頭戶「羅文享」指定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層轉至羅文享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匯入劉栢君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內,以此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躲避檢警查緝不法款項流向後,再由劉栢君依「本聰」指示,於112年4月10日提領所匯入贓款47萬9,000元,於匯入款項中抽取6,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依「本聰」指示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竹筍公園附近,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本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陳豈鋒蕭奇松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栢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2、56、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6、139-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豈鋒於警詢時之證訴(偵卷6-7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105-107、110及反面)、證人即人頭戶 江汶 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豈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12、88-89頁反面)、告訴人蕭奇松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119頁)、被告與人頭戶羅文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0-24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幣流分析報告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卷第63-77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0-25頁)、被告提款交易憑條(偵卷第33-34頁)、電子錢包交易過程(偵卷第90頁及反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TRXtransfer交易(偵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7日刑研字第1146010387號函、114年3月10日刑研字第1136152173號函及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第91-10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生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僅承認其有依「本聰」之指示向羅文享等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客觀事實,俱辯以其迄至遭查獲時始知悉本案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完全不懂只是傻傻做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反面、第99-101頁),可徵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雖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38頁),仍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本聰」、「陳子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負責收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以使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另行掩飾、隱匿,該收取款項之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僅承認其有依「本聰」之指示向羅文享等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客觀事實,俱辯以其迄至遭查獲時始知悉本案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完全不懂只是傻傻做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反面、第99-101頁),可徵被告並未自白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本案審理範圍之詐欺贓款共162萬元),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與本案2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陸續賠償(本院卷第231-243頁),態度尚佳,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本院卷第231-243頁),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報酬6,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金流

1

陳豈鋒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豈鋒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泰聯」,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豈鋒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

11時59分許

1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江汶諺 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層轉49萬8,015元、53萬1,000元萬至第2層:

羅文享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層轉55萬15元至第3層:

被告名下之本案富邦帳戶

2

蕭奇松

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客服(初期)」向蕭奇松佯稱:可繳交分成利潤費,以提領投資平台「永豐大戶投」投入之資金及利潤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

12時許

15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劉栢君應給付蕭奇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栢君應於114年6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剩餘20萬元,自114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各給付蕭奇松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劉栢君應將前開款項匯至蕭奇松指定之帳戶。

2

一、劉栢君應給付陳豈鋒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劉栢君於114年5月20日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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