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告 陳建堯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
被告 蔡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即 伊子 陳俊翔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該簽名係被偽造,故否認被告對伊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在。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俊翔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伊租車,依照公司規定需要押金,但其經濟狀況不好,故要求須有連帶保證人擔保,陳俊翔向伊取得一張本票,待其交回系爭本票時,已有原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為真正,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原告姓名為其簽立乙節,盡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雖有「陳建堯」之簽名(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32號卷),然比諸陳俊翔有填載身分證字號,並於發票人簽章處印有指印,原告部分僅有「陳建堯」三字,其簽署、填載模式已與同為發票人之陳俊翔不同;被告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且僅詢問陳俊翔是何人簽立原告姓名,據陳俊翔回稱由原告親簽,但被告亦未和原告本人確認等節,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調取原告其他親筆簽名之文件,並比對系爭本票上「 陳俊堯 」三字之運筆、按捺、字形架構等特徵,均明顯與上開親簽文件筆跡不同,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勘驗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14年5月28日一清水字000011號函及同年6月12日一清水字第000014號函附印鑑卡與申請書兼登錄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105、109、113、119頁),故綜觀上開各節,自難以之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為真正,即無從論斷其為發票人,則原告主張其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亦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陳建堯
陳俊翔
TH0000000
600,000元
110年3月16日
未載
備註
利息: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