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達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達銘(下稱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且本案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願接受制裁,惟仍須補辦證件處理名下車輛及銀行貸款,而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犯罪動機係為清償銀行貸款,現已與債權銀行協商完畢;被告參與之角色為詐欺集團最下層之車手,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已遭沒收,並無其餘管道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無再犯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内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遞交贓款之工作,衡其所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多次收款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可資查考。
(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宣判,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除涉犯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外,另涉嫌向其他被害人取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被告犯罪之歷程、方式、類型以觀,難謂其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衡諸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我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重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再犯之潛在危險性顯然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處理名下車輛及銀行貸款,而需交保出所補辦證件云云,核與上開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風險高低判斷無涉;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願誠心接受制裁,及主觀犯意非直接故意,且其為詐欺集團最下層人員,參與程度極淺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並經本院於量刑時逐一審酌,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從而,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