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告 陳沛緹
被告 黃奕程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LINE帳號暱稱「 陳歆怡 YVETT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上傑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沒有拿到錢,不應該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拿到錢,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使僅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所受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此與被告在上開侵權行為是否獲得相當報酬或有無取得金錢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