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昱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5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穎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取財(想像競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各為110年8月及111年4月間,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似性,惟附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犯之罪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應屬較低,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關聯性則較高,及其所犯罪質、罪數及犯罪期間長短所反映之犯罪傾向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0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2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3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至

111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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