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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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殷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治安人口,在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其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接受裁判,嗣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