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本院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民事事件筆錄、判決內容與被告當庭陳述不符,爰聲請保全該案件所有法庭錄音證據錄音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聲請保全之證據即將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依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並符合保全證據之時間上迫急性等情,並未加以釋明,亦未提出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況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此項筆錄經當庭朗讀或交關係人閱覽而有異議者,書記官應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帶,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前項錄音帶於案件終結後由各審級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依此規定聲請人所指之證據即錄音帶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證據保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