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毒品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聲請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紀錄外,尚有因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搶奪、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執行至9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0日期滿未撤銷該假釋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等之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未知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本次所竊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掣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即機車1輛,依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該機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被告吳宏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8日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戴啟民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吳宏麒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壽德街與民德街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啟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與現場照片共9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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