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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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嘉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安全帽1頂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藍芽耳機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被告蔡嘉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309巷內,見 鄭又菁 之安全帽(內含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4,5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嘉豪在旁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竊取鄭又菁之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又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豪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之事實。2.被告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遂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又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3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4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由被告在旁把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