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治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因 黃家鈴 查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大亮 、黃家鈴、 鄭建良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治瑋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大亮、黃家鈴、鄭建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一致(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行蹤被發現或為逃避追緝,即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及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車牌,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大亮、黃家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41頁、第91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分別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自備鑰匙等物,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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