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秀英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查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3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類型均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 曾秋琴 代為領回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48號被告查秀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無力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海口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後,置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員工 曾秀琴 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曾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物品/數量價格(新臺幣:元)1蔓越莓杏仁酥3包420元2堅果綜合酥2包280元3南瓜子酥2包280元4金針菇3包45元5熟花生4包240元6高麗菜2顆92元7火鍋料1袋264元8甜柿10顆758元9蛋1盒110元總計2489元